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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徐爱芳与冷延坤、青岛交运集团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芳,冷延坤,青岛交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宋业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徐爱芳。委托代理人孟庆勋,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延坤。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秉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曲阜路4号。负责人林庆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业海。委托代理人冷延坤。原告徐爱芳与被告冷延坤、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被告宋业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芳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勋,被告宋业海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冷延坤,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秉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冷延坤驾驶鲁B×××××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城阳区岙东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刮,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冷延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4579.56元,残疾赔偿金106078.5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9698.0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余被告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冷延坤和被告宋业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冷延坤是驾驶鲁B×××××号大型卧铺客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宋业海系该车承包人。被告冷延坤是被告宋业海的雇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宋业海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业海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37261.90元。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冷延坤是驾驶鲁B×××××号大型卧铺客车肇事的司机,本被告系该车车主,被告宋业海系该车承包人。被告冷延坤是被告宋业海的雇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医保外用药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20分许,被告冷延坤驾驶鲁B×××××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城阳区岙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岙东路与二○四国道交汇路口北侧50米处时,与顺行的原告徐爱芳所骑电动车相刮,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24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冷延坤驾驶车辆起步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腕关节扭伤和劳损。原告住院治疗52天。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52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2012年11月12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需要1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妇王红红陪护,并提交王红红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52天期间的护理费为4579.56元(32145元/年÷365天×52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以及人工髋关节更换周期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1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爱芳左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致残程度为八级。2013年3月2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爱芳左股骨颈骨折后期行人工髋关节更换约需42000元~45000元,使用周期10~15年。原告支出司法伤残鉴定费2700元。原告据此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11年的残疾赔偿金106078.5元(32145元/年×11年×30%)。原告主张后期行一次左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后续治疗费4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冷延坤是驾驶鲁B×××××号大型卧铺客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宋业海系肇事车辆承包人。被告冷延坤是被告宋业海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B×××××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鲁B×××××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业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26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4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冷延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爱芳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冷延坤系被告宋业海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宋业海承受。因此,被告宋业海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宋业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业海、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本案中,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为伤者垫付抢救费用,而是由被告宋业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261.9元,因此,对于被告宋业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261.9元,亦应在本案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曾加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52天),护理费4579.56元(32145元÷365天×52天),残疾赔偿金106078.5元(32145元×11年×30%),鉴定费27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人工髋关节更换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其43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其10000元。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7261.9元(已由被告宋业海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4579.56元,残疾赔偿金106078.5元,鉴定费2700元,人工髋关节更换费43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5459.96元。其中医疗费372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共计38301.9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28301.9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就医保外用药提出抗辩,应视为没有医保外用药,即使有医保外用药,也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处理,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8301.9元。其中,护理费4579.56元,残疾赔偿金106078.5元,人工髋关节更换费43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4458.0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54458.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4458.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2759.96元。被告宋业海为原告垫付的人民币37261.9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爱芳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原告徐爱芳领取其中的82738.1元,由被告宋业海领取其中的372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爱芳保险理赔款8275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宋业海、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徐爱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元(原告已预交3894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共计70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