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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行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执行裁定书37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高文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C}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钢行执字第58号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61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5666-1。法定代表人赵山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东,男。被执行人高文栋,男。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高文栋违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6日以被执行人高文栋未经批准,于2012年3月占用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城子坡社区居委会建设用地840平方米建设养殖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所占位置符合艾山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莱国土资罚字[2013]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责令一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8400元,限15日内履行处罚决定,罚款交至莱芜市商业银行钢花支行。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被执行人高文栋到会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3]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2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高文栋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3]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高文栋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高文栋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莱国土资罚字[2013]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规定的内容;三、被执行人高文栋在上述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杜 伟审 判 员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亓玉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