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沈生掌与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生掌,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沈生掌。委托代理人:高妍骏。委托代理人:蔡青。被告: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经济开发区曲园北路。法定代表人:傅培旭。委托代理人:周金松。原告沈生掌与被告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委托代理人高妍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1#至4#生产车间、门卫室及相关水电工程。2010年6月6日进场,2013年1月15日竣工验收。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余款984337元、合同净利润1695672.12元、返还保证金500000元、支付保证金利息216000元;2.对在建工程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对合同约定无异议。原告未完全施工,部分工程他人完成。合同结算中,双方存在分歧。对原告诉请数额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位于德清县经济开发区曲园北路的厂房、办公楼工程。2010年6月6日进场,2010年10月18日开工,2013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尚未备案及办理房产权证。起诉前,双方对工程决算不能协商一致。庭审中,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170033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施工协议书;2.竣工验收单;3.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的施工方,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作为建设方的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将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给原告。本案工程于2013年1月15日竣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3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优先权,未超过上述期限的规定。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沈生掌工程款1700337元;二、被告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若逾期不能清偿第一项义务,原告沈生掌对该在建工程的拍卖价款,在1700337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沈生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8元,减半收取16984元,由原告沈生掌、被告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