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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杜伟与李小勇、张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伟,李小勇,张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杜伟,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应民,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系杜伟岳父。委托代理人黄海岗,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勇,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琦,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勇,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辛录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锋,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伟诉被告李小勇、张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渭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应民、黄海岗,被告李小勇并以被告张琦委托代理人身份、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伟诉称,2012年8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李小勇驾驶被告张琦的陕AK38**号小型轿车沿新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湃村斧头刘组路口时,与前方沿该路同方向行驶至该处向西右转弯的高掌权驾驶的马丰涛的陕A5L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陕A5L3**号小型轿车的原告杜伟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小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掌权、杜伟无责任。原告杜伟伤后曾在临潼区人民医院、唐都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等十余万元,但被告李小勇仅仅支付了38000元。原告杜伟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小勇、张琦及陕AK3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太平洋财保渭南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6432.33元。经司法鉴定,被告杜伟构成十级伤残,杜伟支出鉴定费830元。原告杜伟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本案被告共同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1526元,另外还要求830元鉴定费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勇辩称,其对原告杜伟陈述的事故发生情况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借用张琦的陕AK38**号小型轿车出的事,出事后自己曾在临潼区人民医院为杜伟垫付了医疗费千余元,后来还通过交警部门付给杜伟33000元,另外还直接给付杜伟现金5000元。对于杜伟的各项损失,其认为应由陕AK3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太平洋财保渭南公司赔偿,超过赔偿限额及保险人不赔偿的项目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琦辩称,其确系陕AK38**号小型轿车车主,出事当天自己将车借给被告李小勇了,是李小勇开车出的事。对于杜伟的赔偿请求,其认为应先由该车保险人太平洋财保渭南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小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琦的陕AK38**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本案事故也确实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因该车在一年内发生事故并索赔七次,存在保险欺诈可能,故其公司的意见为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李小勇借用并驾驶被告张琦所有的陕AK38**号小型轿车沿新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南湃村斧头刘组路口时,与前方沿该路同方向行驶至该处向西右转弯的高掌权借用并驾驶的马丰涛所有的陕A5L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陕A5L3**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杜伟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小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掌权、杜伟无责任。原告杜伟受伤当晚即至临潼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院急诊处理后建议由120车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114.5元;当晚又转至唐都医院检查治疗,8月29日至9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颈3椎体骨折伴不全瘫、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杜伟在该院支出门诊费用5761.13元、住院费用104519.5元。住院当天医嘱二级护理,9月3日转为一级护理,9月5日又转为二级护理,9月6日则转为三级护理;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建议避免剧烈活动、佩带颈托保护下床活动、3周后去除颈托固定;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8-12周门诊复查。出院后原告杜伟于同年12月6日至该院复诊,支出医疗费297.2元。原告杜伟治疗期间,被告李小勇曾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33000元,后又亲自给付5000元,两笔共计38000元。另外,陕AK3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渭南公司办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2年12月24日原告杜伟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6432.33元。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杜伟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后,该室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杜伟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2日对原告杜伟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杜伟此次车祸导致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杜伟遂增加了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1526元的诉讼请求,并主张鉴定费83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曾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误工费证明、保险单、已付费用收条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杜伟乘坐高掌权借用并驾驶的马丰涛之车辆与被告李小勇借用并驾驶的被告张琦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杜伟在事故中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李小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掌权、杜伟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故双方应依据该认定妥善解决赔偿事宜。因张琦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项目及超过保险公司赔偿数额部分则由事故责任方赔偿。本案事故责任方之车主张琦将其车辆借给被告李小勇驾驶,张琦并未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李小勇承担。原告杜伟请求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结合本案证据及当地情形妥为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小勇、张琦、太平洋财保渭南公司抗辩中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采纳;李小勇已给付部分应在赔偿数额中刨除或从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退还。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44846元,以上共计5484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杜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2542.33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57388.33元(李小勇已给付杜伟38000元在该数额内,执行本判决时保险公司将该38000元扣除并给付李小勇,其余给付杜伟)。二、李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伟鉴定费人民币830元。三、驳回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李小勇负担3429元,其余由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马 煜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于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