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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摊贩。2012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国卫,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孙国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葛某均系临海市杜桥镇大汾菜场摊贩。2012年10月14日上午7时30分许,葛某嫌崔某摊位的音响太吵,与崔某之妻金某发生冲突并踢倒音响,后崔某赶到现场与葛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崔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葛某鼻部。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双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崔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杜桥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崔某赔偿给被害人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三千八百元,取得被害人葛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杨某、金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杜迁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