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执民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印阿国与周维益、范玲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1758号原告印阿国与被告周维益、范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5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印阿国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维益名下的财产目前由另案正在拍卖,本案正待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周维益、范玲芳目前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执行人周维益、范玲芳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印阿国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甬奉执民字第175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江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