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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陕西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浬。委托代理人雷晓霞。委托代理人张享维。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矦宏斌。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王钢。上诉人陕西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三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享维,上诉人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八府庄东区安置楼内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腾达公司承包万隆公司位于八府庄园东区1号、2号、3号、4号安置楼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293.7万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腾达公司每月25日前报形象进度,由万隆公司按已完工程量百分之八十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截止2011年2月腾达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预算工程价款为461万元,总量百分之九十的工程量。按照约定的价款方式,万隆公司应支付腾达公司331.92万元,但万隆公司仅支付了108.67万元,下欠223.25万元拒付。因资金困难,工程被迫停建,责任在万隆公司。2011年2月18日,腾达公司收到万隆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八府庄东区安置楼内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并要求腾达公司在15日内交付全部完整的建筑工程施工资料,退出施工现场。万隆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并雇佣第三方施工,侵害了腾达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万隆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37.0368万元,利息21.0836万元(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万隆公司赔偿腾达公司损失45.4611万元;3、万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万隆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腾达公司承包施工的“八府庄园”东区项目,是万隆公司代建新城区政府的安居工程。代建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10年底交工,以保证北大明宫地区回迁居民按时入住。2010年6月24日和2010年10月13日,双方分别签订烟道、防火阀和轻质墙施工承包合同、《八府庄东区安置楼内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腾达公司进场施工后,组织不力,管理混乱,进展缓慢。到合同预定的交工日期仅完成了工程形象进度的百分之五十的工程量,到2011年1月腾达公司仍未完工,尚有工程形象进度的百分之十五的工程量未完成。2011年1月21日,腾达公司以讨要民工工资为由,组织人员围攻工地,使双方合作关系恶化。1月26日,腾达公司撤走全部施工人员和施工资料。2011年2月7日,万隆公司向腾达公司发出复工催告函,2月11日又发出立即复工和解除合同的预告函,2月18日万隆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该解除通知腾达公司已经收到,解除合同合法有效。腾达公司诉请237万元工程款未付没有依据。根据2010年12月28日的“施工进度结算单”,腾达公司粉刷工程形象进度造价为287.9598万元,应付百分之八十进度款为230.3678万元。轻质墙施工部分,腾达公司违反合同规定,擅自改变墙体尺寸,需要拆除重做,返工费47万元。万隆公司已分七次支付腾达公司工程款195万元,相抵后,万隆公司不欠腾达公司工程款。腾达公司主张的利息21万元及赔偿损失45.4611万元无依据,应当驳回。腾达公司在施工期间,现场无管理人员和质量员,使用的涂料与合同不符,导致施工质量无法控制,造成了内墙颜色不一致、起皮、漏刷、阴阳角不平直等质量问题。2011年2月28日,万隆公司会同监理公司及后续施工的第三人进行统计,腾达公司不合格面积76143平方米,由第三人返工修复,费用105.0940万元,返工损失费应由腾达公司承担。腾达公司违反合同,擅自改变轻质墙墙体尺寸,需要拆除重做,返工费47万元由腾达公司承担。由于腾达公司违约不能按期完工,迟延交工导致安置楼房不能如期交付回迁居民,给万隆公司造成居民逾期回迁过渡费损失348万元和迟延交房违约金11.58万元,合计359.58万元,应由腾达公司承担。依据合同腾达公司必须提交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后才能结算。应驳回腾达公司的请求,并责令腾达公司按照合同据实结算,承担返工费,赔偿迟延交工损失,提交完整资料,并出具完税发票后双方结算。万隆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腾达公司支付万隆公司返工损失152.0940万元;2、腾达公司赔偿万隆公司逾期交工损失359.58万元;3、腾达公司限期交付工程的验收资料;4、本案诉讼费由腾达公司承担。庭审中,万隆公司撤回要求腾达公司支付轻质墙隔墙施工返工费47万元的反诉请求。另增加反诉请求:要求腾达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外墙涂料涂刷分项工程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腾达公司针对万隆公司的反诉辩称:万隆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腾达公司完成了百分之九十的工程量,万隆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致使腾达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在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权利在腾达公司。万隆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并雇用第三方施工,其解除行为显然于法无据,造成的后果应由万隆公司承担;双方关于楼烟道、防火阀及轻质隔墙的施工承包合同,已按约履行完毕,且该合同与本案争议的《八府庄园东区内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合同,万隆公司要求腾达公司承担轻质墙返工损失费47万元,与本案无关;工期逾期的原因是由于万隆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所致,腾达公司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被迫停工。工程延期的责任后果应由万隆公司自己承担,回迁居民的逾期回迁过渡费348万元及支付给政府的迟延交工违约金11.58万元,应当由万隆公司承担;只有在万隆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后其才能交付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综上,应驳回万隆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腾达公司承包施工万隆公司位于八府庄园东区1-4号安置楼内、外墙涂料工程。2010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八府庄园安置楼内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腾达公司承包万隆公司位于八府庄园东区1-4号安置楼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含税约293.7万元,单价:内墙涂料每平方米13.66元(含税),约15万元平方米,合计204.9万元;外墙涂料每平方米29.60元(含税),约3万平方米,合计88.8万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付款方式:由腾达公司每月25日前报形象进度,万隆公司按已完涂料面积计算,支付百分之八十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通过,支付至百分之九十七工程款,余款百分之三作为保修金。技术质量要求:1、质量等级合格,按国家及陕西省相关规定验收,不符合要求需返工的全部由腾达公司承担责任和损失,质保期5年。2、内墙涂料采用广东鸿佳乳胶漆(白色),腻子两道,涂料两道。3、外墙涂料采用上海汇丽高级丙烯酸外墙H2000,迪美外墙专用腻子。腻子两道,抗碱性底漆一道,涂料两道。4、先按涂料施工说明和规范及图纸要求制作样板墙,经监理和腾达公司代表验收通过后,按样板墙施工工艺和要求大面积推广施工。5、按规定做好材料进场报验,做好施工记录,验收时提交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达到归档要求。工程验收:1、由总监理工程师或腾达公司组织进行验收,分感官验收和资料验收两部分。2、感官验收,符合图纸和规范要求,颜色明朗均匀,达到样板墙标准,并且涂料墙面不允许掉粉、起皮、漏刷、反碱、溜坠、疙瘩、明显刷痕等。工期要求:2010年10月25日。在腾达公司施工期间,万隆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15日、11月12日、12月10日支付腾达公司工程进度款,共计145万元。2010年12月28日,双方对八府庄园东区1-4号楼项目室内外涂料施工进度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腾达公司已完成总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五,形象进度的预算造价287.9598万元,万隆公司应付进度款230.3678万元。因腾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且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万隆公司拒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1月26日,腾达公司将施工人员及设备、工程资料等撤离施工现场。同日,项目监理单位陕西亦城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万隆公司致函,反映腾达公司施工的八府庄园东区1-4号楼项目室内外涂料工程,部分未完工,所完成的工程没有报验,施工质量近一半不合格,需要返工整改。涂料未按合同约定品牌报验施工,现场无管理人员、无质量员,质量无法控制。1月27日,陕西亦城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万隆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说明腾达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将施工资料拉出现场,并于1月26日腾达公司全部撤离施工现场,无人值班。2011年2月7日,万隆公司向腾达公司发出“敦促按时复工催告函”称:因工程项目涉及北大明宫地区拆迁户的回迁,时间紧迫,要求腾达公司必须在2011年2月12日复工。2月11日,万隆公司向腾达公司再次发出“解除合同的预告函”,要求腾达公司于2月12日务必按时复工,否则将解除合同。2月12日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向万隆公司发出“关于八府庄园东区安置楼交付使用的通知”,要求万隆公司务必于2011年2月28日之前将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否则,承担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因腾达公司未按其复工,2月18日,万隆公司向腾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24日订立的《施工合同》(关于1-4号楼烟道、防火阀、轻质隔墙施工合同)及2010年10月13日订立的八府庄东区安置楼内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要求腾达公司在十五日内办理已完工程量的结算工作、交付全部已完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资料,并腾退施工现场。该解除通知腾达公司已经收到。2011年2月10日,万隆公司申请西安市公证处和陕西万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和拍摄,对腾达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和施工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整改情况进行证据保全。2011年2月28日,陕西亦城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腾达公司已完成工程中不合格工作量进行统计:1-4号楼均存在内墙、外墙、顶棚、空调板及飘窗板施工质量不合格,不合格面积76143平方米,占总工程量的百分之三十点四二,造价115.1839万元。2011年3月11日,万隆公司与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八府庄园东区安置楼未完收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小区1-4号楼散水以内及地下车库及所有商铺未完收尾工程,包括涂料粉刷、建筑安装及不合格修补部分、全部卫生清理、外运工作。工程造价299万元。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八府庄东区安置楼未完及返修工程项目报价中涂料粉刷部分:1-4号楼内墙除了1-5层基本没做外,其余已滚面积的主要问题是脱皮、开裂、漏刷、色度不均匀、腻子不均等,需要重刮和滚涂料。总面积221058平方米,未滚涂料的34009平方米,需要返工的187049平方米。其中返工的刮平滚一边涂料每平方米4.65元×187049平方米,合计869777元;新做的刮二遍腻子滚二遍涂料每平方米9.4元×34009平方米,合计319684元;3号楼10层至1层部分只刮一遍腻子,需要重批腻子、刮平再滚涂料。一遍腻子面积18000平方米;地下车库一边腻子面积4599.59平方米;1-2号楼(27层至1层)厨房、卫生间一遍腻子面积8635.68平方米,合计总面积31235.58平方米,每平方米5.8元,合计181163元。合同签订后,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于2011年4月底施工完成,双方结算付款完毕。八府庄园东区安置楼现已交付使用。庭审中,万隆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外墙涂料涂刷分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法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信远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涉案工程主要存在外墙涂料涂刷不均、透底、部分墙面出现涂料起鼓、起皱、涂料开裂、反碱等质量问题,均属施工工程中施工质量控制不到位所致;2、修复费用估算为43.2019万元。另,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内外墙涂料施工工程,腾达公司已完工程为总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五,工程款为287.9598万元,万隆公司已经支付室内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款145万元。双方于2010年6月24日订立的关于1-4号楼烟道、防火阀、轻质隔墙的《施工合同》,另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八府庄东区安置楼内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该合同对施工价格、付款方式、施工标准、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交工期限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腾达公司未按合同要求的期限完工,截止2010年12月28日,腾达公司完成总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五,且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腾达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在双方因工期、施工质量及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发生纠纷后,腾达公司将施工人员及设备、工程资料等撤离施工现场,万隆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腾达公司尽快复工无果后,万隆公司遂致函腾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可以解除合同。万隆公司发函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腾达公司在收到该解除函后,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双方确认:腾达公司已完成总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五,工程款为287.9598万元,万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5万元,尚欠142.9598万元。对下欠的工程款万隆公司应予支付。腾达公司撤场后,监理公司、西安市公证处和陕西万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对腾达公司未完的工程量和施工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整改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和统计,证明腾达公司内墙涂料粉刷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因涉案工程系居民安置楼房,为使居民及时回迁安置,万隆公司与第三方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八府庄园东区安置楼未完收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方对内墙涂料粉刷质量不合格进行了返工,费用为105.0940万元。庭审中,经对涉案工程的外墙涂料涂刷分项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施工工程中施工质量控制不到位所致;修复费用估算为43.2019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量等级合格,按国家及陕西省相关规定验收,不符合要求需返工的全部由腾达公司承担责任和损失。万隆公司反诉要求腾达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外墙涂料涂刷分项工程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内墙涂料粉刷质量经监理公司、公证处及司法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万隆公司与第三方约定的返工费用为105.0940万元,因返工费用系万隆公司与第三方约定,故该返工费由腾达公司承担百分之五十较为合理。外墙涂料修复费用为43.2019万元,内墙涂料粉刷返工费百分之五十为52.5470万元,合计95.7489万元,与万隆公司下欠的工程款142.9598万元相抵后,为47.2109万元,由万隆公司支付腾达公司。腾达公司要求万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4611万元,因腾达公司在履行合同时违约,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万隆公司反诉要求腾达公司限期交付工程的验收资料,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万隆公司反诉要求腾达公司赔偿逾期交工损失359.58万元。因万隆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亦有一定过错,且安置楼逾期交工的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腾达公司,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腾达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的八府庄东区安置楼内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有效,中止履行;二、万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腾达公司工程款47.210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腾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八府庄东区安置楼内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交付给万隆公司;四、驳回腾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万隆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593元、反诉费25588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12181元,由腾达公司负担56090元,万隆公司负担56091元。宣判后,腾达公司、万隆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腾达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五项;二、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万隆公司支付腾达公司工程款99.757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决万隆公司赔偿腾达公司经济损失45.4611万元;四、万隆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腾达公司承担52.5470万元内墙涂料粉刷返工费用,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的内墙涂料粉刷部分,哪些属于质量不合格需返工的范围,返工的面积有多大,返工的单价有多少,均属于建筑工程方面的专业性问题,应当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仅凭万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认定腾达公司应承担返工费用,依据不足。二、原审判决未支持腾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45.4611万元,实属错误。万隆公司在施工期间因资金困难被迫停建,其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腾达公司撤场,导致腾达公司在工地现场遗留的大部分物资未拉走,造成损失45.4611万元。万隆公司答辩: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1、庭审中双方再次确认腾达公司已完成总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五,工程款为287.9598万元。由此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系未完工程,未完工程需要第三方另行施工。2、腾达公司已施工的工程存在的问题是:“1-4号楼内墙除了1-5层基本没有施工外,其余已滚面积的主要问题是脱皮、开裂、漏刷、色度不均匀、腻子不均有等。”涉案工程需要修复和继续施工是不争的事实。3、2011年2月10日,西安市公证处和陕西万隆金剑司法鉴定所依法对上述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公证,进行了证据保全,证明腾达公司内墙涂料粉刷质量不合格,不合格面积76143平方米,占总工程量的30.42%,造价115.1839万元。4、万隆公司为保证回迁居民按时入住,2011年3月11日,万隆公司就未完工程的施工和修复与第三方西安雁塔建筑集团签订了《西安八府庄园东区安置楼未完收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支付工程款311.9098万元,其中涂料工程的返工修复费用为105.094万元。二、施工合同约定明确,原审判决于法有据。双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等级合格,按国家及陕西省相关规定验收,不符合要求需返工的全部由腾达公司承担责任和损失。因此,万隆公司委托第三方返工修复产生的105.094万元施工费用应由腾达公司承担。三、腾达公司提出的45.4611万元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腾达公司存在延误工期、拒绝施工、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存在工程质量等重大违约行为,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腾达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45.4611万元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由万隆公司造成。万隆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三、改判原审判决第五项为腾达公司支付万隆公司返工费105.0940万元、赔偿逾期交工损失359.58万元;四、诉讼费、鉴定费由腾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腾达公司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按国家及陕西省相关规定验收,不符合要求需要返工的全部由乙方承担损失。质保五年。由于腾达公司没有按期完工,已完工程未经验收就主动撤场并拒绝返工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拒绝完成剩余工程。万隆公司为按时向政府交付安置工程,依法有权“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所以腾达公司应当全额承担万隆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其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维修的费用105.0940万元。2、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但截止2010年12月28日,腾达公司仅完成工程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五,且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故腾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给万隆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359.58万元。二、鉴定费5万元应当由腾达公司承担。腾达公司答辩:内墙涂料粉刷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返工费用是多少应当通过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判决通过万隆公司与第三人的合同报价来确定返工费用,缺乏合理合法性。关于逾期完工的违约损失,万隆公司拒付工程款违约在先,非腾达公司过错,腾达公司不应承担。关于鉴定费,原审处理符合公平原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需说明的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中止履行”是笔误,应当为“终止履行”,对该项判决双方无异议。另查,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4月陆续投入使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腾达公司施工的内墙涂料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其应否承担返工费用;二、腾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万隆公司逾期交工损失359.58万元;三、万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腾达公司经济损失45.4611万元。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腾达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的八府庄东区安置楼内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10月25日合同期限届满,腾达公司未完工,截止至2011年1月26日腾达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工程仍未完工。后经万隆公司催告,腾达公司未复工,万隆公司遂解除双方合同。原审中,双方确认腾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总工程量的85%,可见,腾达公司未按约完成其施工工程量。对于腾达公司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否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返工费、修复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通过鉴定,确定腾达公司施工的外墙涂料不合格的修复费用为43.2019万元。结合2011年2月10日万隆公司申请西安市公证处和陕西万隆金剑司法鉴定所现场勘验和拍摄,进行证据保全,监理公司给万隆公司的致函,以及万隆公司与西安雁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八府庄园东区安置楼未完收尾工程施工合同及报价单、付款凭证等,可以认定腾达公司施工的内墙涂料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万隆公司上诉主张的内墙涂料返工费用105.0940万元,由于是万隆公司与西安雁塔建设有限公司约定的价款,故对腾达公司无约束力,但是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其它证据,酌情判决由腾达公司承担内墙涂料返工费用105.0940万元的50%,即52.547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腾达公司上诉主张的万隆公司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45.4611万元和万隆公司上诉主张的腾达公司应当赔偿其逾期交工损失359.58万元,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客观存在,且由于对方的违约行为所产生,故腾达公司与万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腾达公司已完总工程量的85%,即工程款为287.9598万元,扣减万隆公司已经支付腾达公司的145万元,扣减腾达公司施工的外墙涂料不合格的修复费用43.2019万元,再扣减腾达公司应承担的内墙涂料工程返工费用52.5470万元,原审判决万隆公司支付腾达公司工程款47.2109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腾达公司上诉要求万隆公司支付工程款99.7579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腾达公司与万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争取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1元,由上诉人腾达公司负担;上诉案件收费44366元,由上诉人万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