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叶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辩护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钟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叶某某伙同“阿玲”(在逃)等人共谋利用“世纪佳缘”网站上物色的诈骗对象,以谈恋爱的方式诈骗钱财。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叶某某以“张显书”的假身份通过网上QQ及电话联系方式与被害人庞某某谈恋爱,骗取其信任后,谎称要开灯饰铺面,以需要被害人庞某某购买发财树、石狮子等为由,伙同“阿玲”等人先后骗得被害人庞某某共计人民币82600元,后分赃耗用。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给被害人庞某某人民币82600元,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辨认其作案使用的手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涉案银行帐号历史明细清单,存款回执,涉案手机号码通信记录,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地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初次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诈骗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栋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