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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贾某某、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因犯非法处置财产罪和诈骗罪于2001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和1月22日,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在虞城县新建宾馆住宿时,虚构张某某的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的事实,由张某某出面向宾馆老板杨xx夫妇借钱,先后两次骗取杨xx夫妇现金25000元,被二被告人挥霍。案发后,张某某退还赃款100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和1月22日,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在虞城县新建宾馆住宿时,虚构张某某的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的事实,由张某某出面向宾馆老板杨xx夫妇借钱,先后两次骗取杨xx夫妇现金25000元,被二被告人挥霍。案发后,张某某退还赃款25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和贾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一起到虞城入住新建宾馆。带来的钱都被贾某某和我花掉。贾某某让我编造我母亲生病的借口找宾馆的老板借钱,结果老板娘借给了我15000元。过了几天,钱花的还剩下一千多元,贾某某又让我编个瞎话找男老板借钱,我就声称要到上海要账,向男老板借了10000元。过了一两天,老板开始怀疑了,贾某某借机跑了。我想脱身,就说到单县去借钱,并一起到了单县黄岗,在一个宾馆开了两个房间,趁老板不注意我就跑了。骗的25000元钱给了贾某某五六千元,给贾某某买了一个戒指和一个项链花了一万多,剩下的钱我们吃喝花了。2.被告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未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某共谋骗取被害人杨xx现金的事实,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3.被害人李xx、杨xx的陈述了在2013年1月19日和1月21日被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共同骗取25000元的事实经过。5.证人慧xx系被告人张某某之母,证实其身体一直很好,张某某夫妻关系也不错。6.证人李xx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在2012年10月25日开始在其家三楼西头租房,租期三个月,于2013年1月24日搬走。7.宋xx系出租车司机,证实杨xx曾在一个晚上让其送一个年龄在四十岁左右的黄头发的女子到单县中医院。8.辨认笔录,证实经李xx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系骗取其25000元现金的人,经李xx辨认出贾某某系在其家租房的人。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分别抓获。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2013年1月30日被抓获后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同年2月4日被解回,次日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贾某某在2013年2月4日被抓获后当日被解回,次日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因犯非法处置财产罪和诈骗罪于2001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2.收据。证实杨xx在被告人张某某借款时作的记录以及张某某的家庭住址。后张某某退还赃款25000元,已返还被害人李xx与杨xx。1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贾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阿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傅玉杰审判员  马钦建审判员  万晓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清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