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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文柱与王珊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刘某,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4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太少,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早日解除痛苦的婚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关系很好。第二、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1月4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家务琐事,双方偶尔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状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相互支持、相互关心、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传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兆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