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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南充市安远专用汽车工程有限公司与雷兴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市安远专用汽车工程有限公司,雷兴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安远专用汽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春江机械汽配园嘉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新屏,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兴权。上诉人南充市安远专用汽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汽车公司)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谭世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咏梅、代理审判员苟豪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卫东、樊新屏、雷兴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安远汽车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给雷兴权办理了中国银行工资卡,其卡显示从同年7月4日安远汽车公司支付了同年5月的部分工资开始,直到同年12月支付9月份的工资。双方均认可雷兴权每月工资3,000元加计件工资,同时确认2012年10月-12月共计3月工资安远汽车公司没有支付。安远汽车公司也认可没有为雷兴权缴纳工作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安远汽车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18日生产会议纪要,表示雷兴权等人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由有关工作人员负责督促签订。雷兴权于2013年1月17日向嘉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1月28日做出雷兴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致不予受理的通知书。2013年1月20日安远汽车公司发出通知,因雷兴权等人在2012年12月21日-24日擅自离岗不上班,按公司劳动考核的相关规定,停发12月的保底工资,只发计件工资,此罚款在12月工资中扣除。2013年1月27日安远汽车公司发出上班通知,要求没有上班的个别员工在3日内上班,否则公司将停发后期工资,并追究离岗期间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雷兴权表示自己是2012年2月就在安远汽车公司处上班,但本案的证据显示雷兴权从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在安远汽车公司上班,故雷兴权诉称2012年2月就上班,因雷兴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安远汽车公司与雷兴权在2012年5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安远汽车公司的生产会议纪要上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也确认雷兴权的工作事实。安远汽车公司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系雷兴权所致,应当负举证责任。但从安远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据来看,明显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即使雷兴权不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法律规定处理,还是继续对雷兴权用工。故安远汽车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应当认定安远汽车公司未履行与雷兴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雷兴权诉请因安远汽车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安远汽车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雷兴权从2012年5月开始工作,安远汽车公司在2012年5月是工作开始时间,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是工作一个月内,故认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6月至12月(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本院支持雷兴权请求安远汽车公司支付18,00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双方均认可三个月工资未付,安远汽车公司理应按时支付工资,雷兴权请求安远汽车公司支付三个月工资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雷兴权要求安远汽车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安远汽车公司是否为雷兴权缴纳社会保险费属劳动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庭审中雷兴权主张增加2013年元月23日之前的工资1,500元,雷兴权已经没有上班,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雷兴权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安远汽车公司也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解除合同后,雷兴权请求安远汽车公司按法律规定支付一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雷兴权请求安远汽车公司支付赔偿金9,000元,雷兴权请求安远汽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同时又请求支付赔偿金,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远汽车公司支付雷兴权工资9,000元,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8,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共计30,000元。二、驳回雷兴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安远汽车公司称,雷兴权是在未满一年期间擅自离厂,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自愿不继续工作也不回厂里办手续,雷兴权的行为事实上造成了上诉人在一年内既无法签订书面合同,也无法向其发出书面辞退通知,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实系雷兴权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上诉人的过错,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请求撤销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雷兴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雷兴权答辩称,一、上诉人安远汽车公司出示的会议记录等证据,不能够直接作为我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有力证据。如果我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而不是让我继续上班,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拖欠工资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已解除了与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并及时申请了仲裁,并非擅自离厂蓄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雷兴权从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与安远汽车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约定雷兴权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加计件工资,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安远汽车公司应当与雷兴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远汽车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劳动者雷兴权工作未满一年期间擅自离厂且本人不愿签订劳动合同所致,所提供的生产会议纪要和通知系用人单位单方行为,雷兴权不予认可,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劳动者雷兴权的责任导致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即使劳动者雷兴权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远汽车公司并未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的规定,书面通知雷兴权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至2012年12月雷兴权离厂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因此原审认定安远汽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正确,雷兴权主张安远汽车公司支付从2012年5月至12月共6个月的双倍工资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雷兴权与安远汽车公司对一审确认的欠付三个月工资9,000元和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远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充市安远专用汽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世蓉审 判 员  沈咏梅代理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叶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