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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复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杨宏啟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杨宏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复字第174号被告人杨宏啟,男,白族,1978年4月13日出生,云南省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1996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潞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13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月17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2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宏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四月二日作出(2013)德刑三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宏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杨宏啟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从芒市前往龙陵县,在芒市“恩品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摩托车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杨宏啟背着的皮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849克。上述事实属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称量记录、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物证照片、通话清单、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在卷证实;被告人杨宏啟对运输毒品海洛因849克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宏啟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宏啟在被判处刑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其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认罪态度好,且不排除受雇佣为他人运输毒品,已对被告人杨宏啟作了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刑三初字第55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宏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琨审 判 员  张译友代理审判员  戴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声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