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龙江得、潘培丽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潘某,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9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1993年2月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出生地贵州省施秉县。2013年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男,成年,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贵州省仁怀市。2013年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2013年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潘某、陈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3日,“黄丹”(身份不详)以邀被害人林斌一起回家为名,将林斌骗至金华市下沿村翠竹路34号朱某甲出租屋的传销点里。被告人龙某甲、潘某、“张梅”、“龙平果”、“龙长九”(均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为防止被害人林斌逃跑并迫使其参加传销组织,采用对林斌扣押随身携带的手机等财物、语言恐吓、专人看管、安排“龙长九”当其师父、灌输传销知识、购买传销产品等方式,长期限制林斌的人身自由,至同年2月22日林斌被公安机关解救。2、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潘某以邀被害人潘培花、赵广一起回老家过年为名,将潘培花、赵广骗至金华市下沿村翠竹路34号朱某甲出租屋的传销点里。被告人龙某甲、潘某、陈某、“张梅”、“龙平果”、“龙长九”(均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为防止被害人潘培花、赵广逃跑并迫使他们参加传销组织,采用对潘培花、赵广扣押随身携带的手机等财物、语言恐吓、专人看管、先后安排“龙长九”、“龙平果”、陈某当两人师父,灌输传销知识、购买传销产品等方式,长期限制潘培花、赵广的人身自由。至同年2月22日潘培花、赵广被公安机关解救。另查明,金华市体育运动学校对被告人潘某的骨龄进行鉴定,判定其骨龄为18.4周岁以上。2013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在金华市下沿村翠竹路34号口头传唤被告人潘某、陈某归案。同日,赵某从金华市火车站将被告人龙某甲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潘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龙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李某的证言,另案处理情况登记表,协助调查函,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骨龄鉴定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龙某甲、潘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潘某、陈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甲、潘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旭萍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