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执假字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永安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永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假字105号罪犯杨永安。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永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本院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18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5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7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永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安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杨永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永安予以假释,并处罚金一万元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