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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洪茂仁与徐国红、张俊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茂仁,徐国红,张俊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85号原告:洪茂仁,男,汉族,1947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啸,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红,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邦文(被告徐国红父亲),汉族,1940年6月3日出生。被告:张俊芝,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原告洪茂仁诉被告徐国红、张俊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茂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啸、被告徐国红的委托代理人徐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茂仁诉称:2007年5月26日,被告徐国红向原告洪茂仁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自2012年12月起,被告徐国红拒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亦不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张俊芝与徐国红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国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自2012年12月至实际归还之日计息,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张俊芝对被告徐国红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国红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还款,原告从不给任何收据,已掩盖高利贷的不合法行为。被告已还清大部分本金、利息每月结清,原告以借据借算复利,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俊芝与徐国红系夫妻关系,但对借款一事不知,不应成为被告。被告张俊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洪茂仁与被告徐国红系亲戚关系,被告张俊芝与徐国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7年5月26日,徐国红向洪茂仁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徐国红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直至2012年11月,此后未能还款付息,洪茂仁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户籍材料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国红向原告洪茂仁借款有借条为证,徐国红应当按约还款付息。现徐国红停止支付利息,洪茂仁要求其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大部分借款,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收取了非法高额利息,被告实际用款时间超出5年,月息2分并未超出了法律规定上限利率,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俊芝与徐国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俊芝未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徐国红个人债务,故应与徐国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红、被告张俊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归还原告洪茂仁借款15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标准支付2012年12月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月红审 判 员  赵 凌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甜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