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付正江、付正鹏、杨汉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正江,付正鹏,杨汉军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正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陆湘兰,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正鹏。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汉军。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正江、付正鹏、杨汉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竞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正江及其辩护人陆湘兰、被告人付正鹏、杨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正江、杨汉军、付正鹏分别是观澜街道明克斯达电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生产厂长,三人于2011年12月13日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诺基亚手机。2011年12月14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观澜街道明克斯达电子有限公司内查获假冒的诺基亚N700手机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0,300元),并抓获被告人付正江、付正鹏、杨汉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正江、付正鹏、杨汉军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正江辩称:1、被查获的产品中有一部分是半成品,一部分没有打螺丝,一部分没有贴镜片,一部分没有电池盖,所有的手机都没有电池,定价应该有所区分;2、起诉书中指控被查获的手机仿冒的是诺基亚N700,不清楚诺基亚公司是否有生产此型号的手机,也不知道被查获的手机与诺基亚N700是否为同一机型;3、刚开始加工时并不知道手机要贴标,一发现手机上贴有“NOKIA”标识就立即停止了生产。辩护人陆湘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⑴价格鉴定金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⑵本案以被侵权产品的价值作为数额巨大的标准,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被告人付正江所在的公司接下的手机加工承揽业务,违法所得应以加工费计算;⑶组装的手机配件和商标是在不同时间送到被告人付正江公司的,在发现贴有商标后被告人付正江立即开会并决定停止生产,由此可见其主观恶性小;⑷侵权手机没有流向社会,社会危害小;⑸被告人付正江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明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付正江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付正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只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杨汉军辩称公司一发现手机上贴有“NOKIA”标识就立即停止了生产。经审理查明:“NOKIA”商标是诺基亚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541929,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话、无绳电话、无线电话、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深圳市明克思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注册成立,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章阁社区塘前村26号厂房3楼左侧,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通讯设备、移动终端设备的技术开发、生产与销售等,经营期限至2021年12月2日止。被告人付正江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付正鹏担任生产厂长,负责技术和生产;被告人杨汉军担任副总经理,负责物料和订单。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付正江、付正鹏、杨汉军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员工生产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当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在深圳市明克思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查获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成品手机530台、半成品手机300台、手机后盖200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付正江、付正鹏、杨汉军。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NOKIA”成品手机530台、半成品手机300台、手机后盖200个共价值人民币1,660,3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付正江、付正鹏、杨汉军分别被羁押三十九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付正江供称其是明克思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负责公司整个运营,副总经理杨汉军主要管生产和物料,厂长付正鹏负责工程。熊立安叫其帮忙加工一批手机,2011年12月13日晚上其收到熊立安快递过来的手机配件,14日上午开始组装,到了下午15时左右,快递公司将手机上印有“NOKIA”字样的手机标签贴纸送到工厂,由仓管接收然后发放到生产线上去生产,16时30分左右,其接到厂长电话,说发现手机上面有“NOKIA”字样,其就在电话里面通知厂长停工并叫厂里的管理人员准备开会,大家商议之后决定在对方提货的时候将所有完成和没完成的手机都退回去,等会议快结束的时候就有警察过来了。开会的时候其安排一个仓管将手机装好准备在开完会全部送回去,所以有的手机已经装箱了。被告人付正鹏供称其是明克思达电子厂的生产厂长,负责厂里所有事情,有事才向老板付正江报告。明克思达电子厂是付正江出资办的,副总杨汉军负责工厂生产辅料的购买并向客户催收货款。2011年12月13日下午,工厂接到老板付正江战友的一台样品手机,样品表面并没有“NOKIA”的标记。当天晚上他们把材料送到工厂,工厂14日早上开始生产时发现材料上有“NOKIA”的标记,当时因为考虑到这段时间没有接到订单,工厂难以维持,就继续生产了。生产完其就召集公司老板和副总还有一些基层管理人员开会讨论,决定做完这单就不做了,快要散会的时候就有民警来工厂检查。被告人杨汉军供称明克思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生产手机的,其是公司的副总经理,主要负责物料,生产和行政方面也管理,每个月薪水3,000元。被查获手机的配件是客户在2011年12月13日晚上送过来公司的,之后一直摆放在仓库,12月14日早上8时仓管发料到生产线上开始组装,下午15时左右其回到公司在车间里发现手机上贴有“NOKIA”标签,后来其和公司几个负责人开会商量,认为把这批货做完了就跟对方商量一下,如果对方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明才继续做,如果没有的话就不再接这个手机业务了。二、被害人陈述罗来斌于2011年12月14日得知一家工厂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章阁社区塘前村26号厂房3楼生产假冒的诺基亚手机,遂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华派出所报案。三、证人证言1、证人丰某证实,其是深圳市明克思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统计人员,主要统计公司进出货物的情况。公司老板是付正江,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副总经理是杨汉军,负责公司的仓库管理工作,厂长是付正鹏,主要是管品质和工程方面的事情。公司是做组装手机的。2、证人陈某证实,其是明克思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拉长,主要监督员工的工作和上面交代下来的生产任务。公司生产仿诺基亚手机,型号为N700,老板是付正江,厂长是付正鹏,副经理是杨汉军。3、证人张某证实,其只是在明克思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挂个法人代表,没有出资,是其老公付正江出资和打理的。4、证人潘某证实,其是深圳市明克思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人事职员,在前台负责接待并且做会议记录。公司老板是付正江,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副总经理是杨汉军,负责公司的仓库管理工作。公司是生产手机成品机的。四、物证、书证1、提取笔录。2、扣押物品清单。3、房屋租赁合同。4、深圳市明克思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5、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6、抓获经过。7、被告人付正江、付正鹏、杨汉军户籍证明。8、情况说明。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六、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正江、付正鹏、杨汉军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司法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按相关的程序作出的,应予认定,被告人付正江及其辩护人对价值鉴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三被告人的加工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其所加工的手机的价值计算,辩护人关于本案应以三被告人所获取加工手续费数额来认定违法所得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辩称其发现被查获的手机背面机身内侧贴有“NOKIA”的白色标签后立即停止了生产,该辩解与被告人付正鹏、杨汉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存在矛盾之处,且被查获的手机正面屏幕下方及手机后盖上均标有“NOKIA”标识,据此可推断三被告人在收到手机配件时就已知晓所生产的系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产品,三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正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付正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杨汉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审 判 员 应 连代理审判员 黄 燕 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