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和宝与宋立君、宋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和宝,宋立君,宋国华,范光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宋和宝。委托代理人郭复英,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立君。被告宋国华。被告范光前。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锡中,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和宝为与被告宋立君、宋国华、范光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杨俊霞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4月27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和宝的委托代理人郭复英,被告宋立君、宋国华的委托代理人于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立君在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和宝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1年8月21日偿还。被告宋国华是被告宋立君的妻子,被告范光前负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5467元,共计135467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立君、宋国华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中的借款本金10万元是真实的,但该案款已包含在(2013)即民初字第2144号案中的17万之内。被告范光前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债权已包含在原告另案起诉的(2013)即民初字第2144号民间借贷一案内,系原告重复诉讼。2、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主张债权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21日,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5条、26条之规定,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答辩人履行保证义务,逾期答辩人的保证责任随之免除,故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宋立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和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将于2011年8月21日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借款人宋立君将对逾期偿还的借款人民币本金支付每日叁拾%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担保人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签字):宋立君……担保人(签字):范光前……签约时间:2011年7月2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已包含在(2013)即民初字第2144号案中的170000元借款之内。为支持自己的辩解,被告宋立君提交书面录音材料两份,拟证明本案的100000元借款已经包括在(2013)即民初字第2144号案中的170000元借款之内以及案外人范伟伟代理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的讲述就是原告的意思。另查明,被告宋立君、宋国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且将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和宝与被告宋立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宋立君在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范光前为被告宋立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且双方对保证方式已做明确约定,故被告范光前应对被告宋立君应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范光前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范光前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条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21日,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即在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原告应向被告范光前主张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六个月),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2年2月21日前曾向被告范光前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该借条中被告范光前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因被告宋立君、宋国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宋立君未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欠款为其个人债务,被告宋国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宋立君对原告的欠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宋国华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为计算标准。本案中被告虽辩称该案款已包含在(2013)即民初字第2144号案中的170000元借款之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亦未能显示被告的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宋立君、宋国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范光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立君、宋国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和宝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1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宋和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9元,保全费720元,共计3729元,由被告宋立君、宋国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