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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62年4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宜忠,男,汉族,1961年10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商城县苏仙石乡柯楼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4年12月28日生。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宜忠、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83年8月4日生长子张某甲、1986年8月6日生次子张某乙。由于二人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因孩子尚小时,我只得忍气吞声。从2009年8月,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说我对家庭和孩子不照顾,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感情是相互的,我对原告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邻湾邻居。1980年9月经他人介绍定亲,1982年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5月17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83年8月4日生长子张某甲、1986年8月6日生次子张某乙,现均在外务工。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孩子出生后,因家庭比较困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原、被告因在自留地里种植发生矛盾,原告欲喝农药,被他人及时劝阻而未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商城县金刚台乡刘小坳村的四间平房和二间瓦房,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之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人王XX、花XX、王X的证言,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和、无婚姻基础、婚后被告抛家不顾而分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有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