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章夏燕、何华均与楼志江、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夏燕;何华均;楼志江;谭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450号原告:章夏燕。原告:何华均。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告:楼志江。被告:谭建华。原告章夏燕、何华均与被告楼志江、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夏燕、何华均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志江、谭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夏燕、何华均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楼志江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后于2012年5月18日归还60万元,余款30万元未归还。为此,被告楼志江于2012年5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0万元,借期一个月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谭建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楼志江未归还借款,被告谭建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楼志江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和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谭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志江、谭建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楼志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至2012年5月27日被告楼志江尚欠两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由被告谭建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期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逾期归还则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2、银行交易清单、何延君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借款借款30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按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的事实。被告楼志江、谭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11日,被告楼志江向原告章夏燕、何华均借款人民币90万元,后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归还60万元,余款30万元未归还。为此,被告楼志江于2012年5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楼志江向原告章夏燕、何华均借款30万元,借期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如逾期归还,则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楼志江、谭建华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后被告楼志江未归还借款,被告谭建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章夏燕、何华均与被告楼志江、谭建华签订的借款保证协议,除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楼志江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楼志江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部分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与被告谭建华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谭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与出借人虽未约定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但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支付律师代理费列入主债务范围表示认可。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楼志江、谭建华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志江、谭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志江应归还原告章夏燕、何华均借款3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计人民币32万元,并支付借款30万元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谭建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楼志江负担,被告谭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