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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樊生根与海门市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樊生根。委托代理人吴俊杰,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门市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厂镇政府西首。法定代表人邵卫平,董事长。原告樊生根与被告海门市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生根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杰,被告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生根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开发的三厂中华园小区701号8-9号门面房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因被告预售房屋时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预(销)售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购房款6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中海公司辩称,原告与袁鹤新签订销售合同后,房款是袁鹤新收取的,并未交付给我公司,故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樊生根就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拆迁安置预(销)售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各一份,其中合同和收据上加盖“海门市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经营部”(以下简称“第一经营部”)印章。以“第一经营部”印章是经过被告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允许后刻制的,合同和收据上加盖“第一经营部”就可以代表被告中海公司为由,主张原告樊生根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并交付房款的事实。2、被告中海公司工商信息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中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未年检被吊销但未被注销。3、2010年8月18日,海门市三厂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三厂镇中华西路7#楼工程实行边建边办的紧急请示”及海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单、2010年9月10日海门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海发核准(2010)76号关于三厂镇中华西路7号楼项目核准的批复、2010年9月20日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3月20日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2012年3月23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三厂镇中华西路7号楼”系被告中海公司开发且手续合法。4、海门市公安局对被告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卫平的讯问笔录一份。邵卫平陈述其在2010年应海门市三厂镇政府相关领导要求,同意袁鹤新挂靠其公司开发案涉工程,并在所有申报手续上加盖了中海公司公章,但对于袁鹤新的施工过程未采取措施进行监管。因其长期在北京,为了工作方便,同意该项目部刻制“第一经营部”印章一枚。5、2013年6月14日,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海门市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三厂镇中华园七号楼,位于三厂镇中华西路(原矿山机械厂地段),建筑规模:3628.43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3月23日发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2年8月1日发出。目前为止,未向我局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被告中海公司预售房屋时未办理许可证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被告中海公司质证后认为:1、预(销)售合同和收据上加盖的“第一经营部”印章非被告中海公司行政章,故不予认可。且原告把钱款支付给袁鹤新个人,未入公司帐号。2、工商信息资料无异议。3、提供2014年5月20日江玉兵、张木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张“三厂镇中华西路7号楼”实际是袁鹤新挂靠南京亚东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国际)承建,被告中海公司未收取管理费。原告樊生根对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系袁鹤新和亚东国际开发的陈述不予认可。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6月,被告中海公司在取得海门市三厂镇中华西路7#楼地块的土地开发权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为了工作便利,被告方刻制并使用“第一经营部”印章。但是,被告在进行商品房预售前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至起诉前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购其开发的“三厂镇中华园小区(原矿机厂地段)”701号楼由西向东8-9商业门面房,价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卖方栏内盖有“第一经营部”印章,由袁鹤新作为经办人签字。在原告交清了购房款后,被告当即出具给原告收据一份,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购8-9门面”,收款金额60万元,并加盖了“第一经营部”印章。因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中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未年检被吊销,但至今未被注销。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依法对被告中海公司作出了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据上虽加盖的是被告公司“第一经营部”印章,但应视为被告的行为。被告以合同和收据未盖公司行政章为由予以否认,不能成立。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预(销)售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购房款并支付购房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支持。被告辩称“三厂镇中华西路7号楼”实际系袁鹤新挂靠亚东国际开发,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以案涉合同和房款均系袁鹤新个人签订并收取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有悖事实和法律,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樊生根与被告海门市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预(销)售合同无效。二、被告海门市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生根购房款人民币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900元,由被告海门市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晓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