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157号覃秀南等人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秀南,马汉方,梁志学,梁志敏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秀南,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07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州市××浪村××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宜州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汉方,男,1981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07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宜州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梁志学,男,1977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09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州市××浪村××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宜州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梁志敏,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07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州市××浪村××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3年4月19日宜州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秀南、马汉方、梁志学、梁志敏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覃秀南、马汉方、梁志学、梁志敏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秀南、马汉方、梁志学、梁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覃秀南、马汉方、梁志学、梁志敏等四人合谋后各携带一把手锯窜到广西区拉浪林场加丰分场“六山脚”林区,盗伐了4株马尾松松木,林木蓄积量为0.9898立方米,后四人将盗伐得的松木留在现场。2、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覃秀南、马汉方、梁志学、梁志敏等四人合谋后窜到广西区拉浪林场加丰分场“六山脚”林区,准备将12月19日盗伐留在现场的松木运走时被人发现,四人即逃离现场。回村后被告人覃秀南等四人邀梁志文(另案处理)加入,五人各携带一把手锯再次窜到上述地点盗伐了5株马尾松松木,林木蓄积量为1.095立方米,后五人将二次盗伐得的松木用三轮摩托车运至宜州市拉浪乡兰某某的木材加工厂销赃获款620元,所得赃款五人平分。3、2013年1月1日,被告人覃秀南、马汉方、梁志学等三人合谋后各携带一把手锯再次窜到上述地点,盗伐了3株马尾松松木,林木蓄积量为0.592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秀南、马汉方、梁志学、梁志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覃秀南、马汉方、梁志学、梁志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兰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4日左右,覃秀南、马汉方、梁志学用后三轮车拉了约1立方米的马尾松原木到其木材加工厂销售,价格为620元的情况;证人韦甲的证言证实被盗伐的松木的权属在么辽屯与拉浪林场间存在纠纷,么辽屯没有指使覃秀南等四人去砍树,砍树是该四人的个人行为;证人韦乙的证言证实其发现覃秀南等人搬运涉案松木后报警的情况;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查确认四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后将四人依法传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秀南、马汉方、梁志学、梁志敏指认盗伐林木现场和销赃现场的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拉浪林场证明证实该场没有委托覃秀南、马汉方、梁志学、梁志敏砍伐“六山脚”林区���松木;宜州市林业局宜林鉴(2013)002、003、004号鉴定书证实被盗伐林木的蓄积量;被告人覃秀南、马汉方、梁志学、梁志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秀南、马汉方、梁志学、梁志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秀南、马汉方、梁志学、梁志敏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持手据积极实施盗伐林木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秀南、马汉方、梁志学、梁志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秀南、马汉方、梁志学、梁志敏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覃秀南、马汉方、梁志学、梁志敏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覃秀南、马汉方、梁志学、梁志敏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覃秀南、马汉方、梁志学、梁志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秀南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马汉方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梁志学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梁志敏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覃秀南、马汉方、梁志学、梁志敏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二十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赖艳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