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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钱刚、吕飞打击报复证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刚,吕飞

案由

打击报复证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刚,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芜湖市三山区。2010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打击报复证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吕飞,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现住芜湖市三山区孙,户籍地芜湖市三山区。2010年5月11日因犯抢���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打击报复证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芜三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刚、吕飞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刚、吕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刚、吕飞与宁某某、王某(均在逃)等人因怀疑被害人叶某某给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举报其朋友吴某某等人,为打击、报复叶某某,被告人钱刚、吕飞及宁某���、王某等人于2013年1月29日晚在芜湖市三山区农贸市场后面的“伍为红棋牌室”内找到叶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钱刚、吕飞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刚、吕飞与宁某某、王某(均在逃)等人因怀疑被害人叶某某给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举报其朋友吴某某等人,为打击、报复叶某某,被告人钱刚、吕飞及宁某某、王某等人于2013年1月29日晚在芜湖市三山区农贸市场后面的“伍为红棋牌室”内找到叶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刚、吕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人盛某某、汤某某、伍某某、夏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刚、吕飞打击报复证人,其行为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刚、吕飞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刚、吕飞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刚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钱刚的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吕飞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飞的刑期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新根人民陪审员  吕美俊人民陪审员  张玉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