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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郑汉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陈丽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汉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陈丽凤,俞丹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郑汉丰。委托代理人唐忠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负责人陈永恒,委托代理人胡曙辉。被告陈丽凤。被告俞丹意。原告郑汉丰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丽凤、俞丹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汉丰的委托代理人唐忠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曙辉、被告陈丽凤、被告俞丹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汉丰诉称:2011年11月3日9时10分,被告陈丽凤驾驶浙L×××××号轿车在定海环城南路左转弯过程中与郑汉丰由南往北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郑汉丰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6573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3.护理费10900元(61天×100元/天+60天×80元/天)。4.误工费20654.79元(211天×97.89元/天)。5.营养费3630元。6.医疗用品费410.50元。7.助行器148元。8.交通费100元。9.物损费500元。以上合计103906.04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丽凤、俞丹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根据浙江省统计局新公布的数据,原告变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3174.13元(211天×109.83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各项费用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要求按照分项原则处理。2.护理费,认可护理标准不超过70元/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家休息期间为家人照顾护理,故认可30天、40元/天的计算标准。3.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实际伤情,认可15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最多只能按照农林牧渔标准予以考虑。4.物损费用,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相应的物损记载,不予认可。5.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对原告提出的认为应当变更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诉请,认为事故发生于2011年,故不能适用2012年的评定标准。被告陈丽凤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公司要求分项处理不予认可,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另,本案中已经垫付34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俞丹意辩称:同意被告陈丽凤的辩论意见。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卡1本,证明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3.出院小结2份,证明疾病诊断及医嘱休息情况。4.医药费发票14张,证明接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5.用药清单4张,证明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6.医疗用品收款收据4份,证明骨伤医院手术所需要的医疗用品。7.淘宝网商品代购店代购单,证明购买助行器用于术后下地锻炼。8.诊断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营养及误工的时间。9.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定海市区。对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2、3、4、5、9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医疗用品费用具体项目不清,且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确系原告治疗所需。对证据7购买助行器应有医嘱证明,且需要正规发票。对诊断证明书,认为病休时间、营养时间过长。对交通费100元予以认可,但需要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物损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陈丽凤及被告俞丹意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及原告、被告陈丽凤、俞丹意质证情况:1.交强险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医疗费审核代抄单,证明非医保用药情况。原告及被告陈丽凤、俞丹意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约束力,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约定,被告陈丽凤、俞丹意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陈丽凤举证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俞丹意质证情况:收条3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情况。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俞丹意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对误工时间进行调解,双方均认可误工时间为180天。经审理查明:浙L×××××号车辆事发时由被告陈丽凤驾驶,系被告俞丹意所有,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2011年11月3日9时10分许,原告郑汉丰骑自行车由人民南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人民南路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陈丽凤驾驶的经环城南路向人民南路左转弯的浙L×××××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郑汉丰受伤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于当天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汉丰因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丽凤在途径路口时未注意安全义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花费住院及门诊医药费65732.75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陈丽凤共为原告垫付各类费用合计3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被告陈丽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郑汉丰自负40%。被告俞丹意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丽凤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丽凤按责任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65732.75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诊断证明书确定住院期间61天及出院后60天需人护理,护理标准方面,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护理支出证明,本院酌情按照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予以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8400元(61天×80元/天+60天×60元/天)。4.误工费,误工时间确定为18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方面,因原告无固定职业,仅提供社区出具的从事塘口装卸运输工作的证明,证明力尚不足,本院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情予以考虑,故误工费计算为19768.93元(40087元/年÷365天×180天)。5.营养费,营养时间根据诊断证明书确定为住院期间61天及出院后60天,营养费计算标准酌情确定为30元/天,故营养费支持为3630元(121天×30元/天)。6.医疗用品费410.50元、助行器14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淘宝代购单及原告受伤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均计算入医疗用品费。7.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物损费,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数“造成两车受损”的实际记载,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0320.1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陈丽凤垫付的34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丽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汉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医疗用品费、交通费、物损费等合计100320.18元。(其中34000元支付给被告陈丽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陈丽凤负担800元,原告王付民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於航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