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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某、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周某。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某和周某经预谋后,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甲子塘村第二工业区江西省勘查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潜入到库房,偷走被害人范某的电焊机一台、电缆线100米、钻头25个。被告人胡某和周某用拉车拉着上述物品准备走出工业区大门口时,被巡防队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0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颜伦灿(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