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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贾某、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2000年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宿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5月1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5月2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1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2001年9月2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治安拘留五日;2002年9月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2年9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5月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2月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1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朱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拱墅区湖州街纳德自由酒店西门围墙边,翻过围墙进入纳德自由酒店,由被告人朱某望风,被告人贾某等人以爬窗方式进入纳德自由酒店保障部一楼办公室,窃得一台联想扬天W4090D电脑主机及一台联想牌L175D液晶显示器(共价值人民币2484.93元),两台联想扬天W4060电脑主机及两台17寸液晶显示器(共价值人民币2627.77元),一套雅戈尔西装(价值人民币1014.32元),两个线圈插座(价值人民币286.12元),一台组装电脑(无法估价)及被害人张某羽绒服一件(无法估价)。得逞后,三人将盗窃的物品瓜分,并将部分赃物销赃。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贾某被抓获归案,民警从其住处扣押了两个线圈插座。同年3月15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民警从其住处扣押了联想扬天W4090D电脑主机及一台联想牌L175D液晶显示器,均已发还被害单位。雅戈尔西装一套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张波和被害人张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贾某、朱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朱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非法所得二千六百二十七元七角七分责令被告人贾某、朱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