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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刑公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韩明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明洛,男。2012年11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800元。2013年3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明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明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韩明洛和崔殿会(另案处理)在本市涧西区解放军150医院旁,中铁十一局周山隧道工程部职工宿舍内,将电焊机电缆线47米盗走,该赃物现已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33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明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韩明洛和崔殿会(另案处理)在本市涧西区解放军150医院旁,中铁十一局周山隧道工程部职工宿舍内,将电焊机电缆线47米盗走,该赃物现已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339.5元。另查,被告人韩明洛犯前罪敲诈勒索于2012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共羁押1个月零2天,该罪罚金已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交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明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检查、同案犯崔殿会的供述、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物品发还清单、机打发票、相关刑事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韩明洛的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明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明洛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明洛因犯前罪敲诈勒索被判处管制,其在管制刑期内又犯本罪,应将前罪与本罪实行并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明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800元并罚,决定先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后执行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8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该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剩余管制刑罚。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恒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