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丁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海来,绰号老罗),货车司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湖滨新村81号典当寄售店内,通过伪造转让协议书,虚构神钢牌SK60型挖掘机为其所有的事实,以典当挖掘机的方式,从被害人胡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27500元。2、2013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湖滨新村81号典当寄售店内,虚构鲁R×××××号低速普通货车为其所有的事实,以典当低速货车的方式,从被害人胡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4200元。综上,被告人丁某两次从被害人胡某处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31700元。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丁某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屠某、陈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借条,挖机转让协议,车辆转让协议,关税专用缴纳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管理合同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