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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志勇与被上诉人邱鸿文、覃汉武、吴芹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鸿文,覃汉武,吴芹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二终字第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邱鸿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覃汉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吴芹。上诉人邓志勇与被上诉人邱鸿文、覃汉武、吴芹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志勇的委托代理人陈书,被上诉人邱鸿文、覃汉武、吴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邱鸿文、覃汉武、吴芹为甲方,邓志勇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承包河甫村林地约1000亩桉树卖给乙方采伐、销售,办证费用乙方付给。按采伐证进行采伐。二、采伐时间,乙方自采伐证办好之日起8个月砍伐完毕(雨天顺延)。三、林木总价248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付给甲方主20万元,乙方在取得林木采伐证后再付给甲方50万元。在林木销售20天再付给甲方100万元,余款在剩下350亩未砍伐之前付清。另留5万元在砍伐快结束前付给。四、林地、林权无纠纷。如因林地林权纠纷而造成乙方无法完成林木砍伐,甲方按乙方所付给甲方款项双倍赔偿。五、甲方给乙方根据砍伐需要在林区内进行修路,由乙方自行负责,费用自理。六、付款方式为转账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邓志勇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13日转账10万给邱鸿文等三人,支付第一笔林木转让款。2012年3月12日,邓志勇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于同年3月17日、26日、4月10日分别向邱鸿文等三人支付第二笔林木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50万元。邓志勇随后进场砍伐林木,同年3月26日开始运输、销售林木。销售20天后,邓志勇未按约定支付第三笔款100万元,经邱鸿文等三人追讨,邓志勇于同年4月26日、28日分别支付林木款10万元和20万元。邓志勇之后继续砍伐销售林木,却未向邱鸿文等三人支付林木款。邱鸿文等三人经多次追索未果,于2012年5月底阻止邓志勇将砍伐的林木拉走,双方因此矛盾增大。随后,双方用GPS对承包林地进行测量,测量中只对有林的地进行测量,未对稀疏、无林地进行测量,测量出有林的承包地面积为821亩。邓志勇据此主张邱鸿文等三人承包的林地只有821亩。而邱鸿文等三人认为测量不全,不予认可。在邓志勇仍未支付林木款,而林木干裂贬值的情况下,邱鸿文等三人于2012年7月9日至18日将邓志勇砍伐的林木346.15立方米拉走卖给象州宝晨人造板有限公司,获款193844元。邱鸿文等三人为证明邓志勇未在砍伐剩下350亩林木前支付第四笔林木款,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一审法院委托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河甫村林地未砍伐的林木面积进行设计。该队的调查结果是:未砍伐的林地面积为200.55亩。邱鸿文等三人认为,邓志勇没有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只付了100万元,已构成违约,扣减未砍伐的林木价值3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判决邓志勇支付林木款余额113万元。邓志勇认为其没有违约,相反邱鸿文等三人未能提供足够林木,构成欺诈;邱鸿文等三人承认收到的林木款100万元,余下未砍伐的林木价值为70万元,故反诉邱鸿文等三人按双倍赔偿邓志勇3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邓志勇应支付的前四笔林木款,邓志勇没有一次是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支付,甚至是已经超过了应付第四笔款的时间,邓志勇仍未足额支付第三笔林木款。邓志勇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邱鸿文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邱鸿文等三人在庭审中增加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书》,虽不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其在起诉书中已明确要求从林木款扣减了未砍伐林木的价值约30万元,事实上就是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应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邓志勇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邱鸿文等三人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未砍伐的林地200.55亩林木的价值,及邱鸿文等三人处置邓志勇砍伐的林木所获得款193844元,应从林木款中扣减。关于未砍伐的林地200.55亩林木的价值计算问题,双方生产纠纷后,邓志勇主张邱鸿文等三人承包的林地面积为双方测量的有林面积821亩,由于并未对承包地稀疏、无林的地进行测量,而邱鸿文等三人又不认可自己的承包林地面积为821亩。在双方对面积有争议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进行确定承包地面积。双方均认为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林地约为1000亩,且邓志勇在现场调查、签订合同时,及办理林木砍伐证中均未提出异议,并进场砍伐,因未履行付款义务,遭邱鸿文等三人阻止时才对林地面积得出异议,且也没有评估机构进行勘查对林地面积作出结论,故对邓志勇提出面积异议不予采信。据此,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林地面积约1000亩来确定承包林地面积,并以此确定未砍伐林地200.55亩林木的价值,即2480000/1000亩×200.55亩=497364元,邓志勇尚应支付林木款2480000元-1000000元-497364元-193844元=788792元。邓志勇提出邱鸿文等三人违约,未按合同约定交足1000亩林地的主张,因原告承包水晶乡河甫村的《承包山地合同书》,四至界限及象州县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表明承包林地有1000亩,邓志勇亦到林地现场考察,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亩数也是约1000亩。邱鸿文等三人的行为不存在欺诈,邓志勇主张邱鸿文等三人违约,理由不当,不予采信。邓志勇提出的邱鸿文等三人强行扣留并卖掉其已的林木价值70万元的主张,因其多次违约,未按约定支付林木,在其一个多月仍未支付林木款,而林木又将变干开裂贬值的情况下卖掉林木的行为,属法律允许采取的自助措施,邓志勇无证据证明邱鸿文等三人卖掉的林木为800立方米,损失为70万元,故对邓志勇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纠纷是邓志勇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产生,邱鸿文等三人没有违约,阻止邓志勇拉走并卖掉贬值林木的行为,属法律自助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邓志勇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邱鸿文、覃汉武、吴芹与邓志勇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二、邓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鸿文、覃汉武、吴芹支付林木转让款788792元。三、驳回邓志勇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反诉受理费270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36605元,由邱鸿文、覃汉武、吴芹负担4177元,邓志勇负担32428元。上诉人邓志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已按合同支付林木款190万元,不存在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是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17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林木款30万元,符合合同关于签订合同后支付20万元的约定;2、被上诉人直到2012年5月11日止才陆续取得完全的采伐证,上诉人分别于4月10日、26日、28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林木款60万,并因被上诉人把采伐证分三份交给上诉人,上诉人被逼另外于2012年3月26日支付60万元现金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第二次付款达120万元,也符合合同关于取得采伐证后支付50万元的约定;3、上诉人于5月1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40万元现金,加上第一笔多付的10万元及第二笔多付的70万元,合计120万元,同样符合合同关于上诉人销售林木后20天内应当支付100万元林木款的约定。二、被上诉人没有依合同提供可供采伐林木1000亩,其存在欺诈。1、被上诉人提供的采伐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林木亩数只有729亩;2、双方有争议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6月14日、15日、17日对合同范围内的林木进行测量,测量结论为821亩。这也说明被上诉人存在隐瞒和欺诈;3、一审法院调查查明未砍伐的林地为200.55亩,如果总亩数为1000亩,那上诉人已砍伐的亩数为799.45亩,超过了砍伐证的729亩,是违法的。但事实是上诉人并没有被追究违法责任的事实。4、采伐证上的亩数为729亩,一审法院查明未砍伐的亩数为200.55亩,总计也只有929.55亩,没有达到1000亩。三、双方测量的亩数为821亩,一审法院查明的未砍伐的林木为200.55亩,那上诉人实际已砍伐的为620.45亩,未达到650亩,因此上诉人也没有支付第四笔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支付第四笔款是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和5月1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被上被诉人60万元和40万元,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根据劳务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被上诉人拉走上诉人砍伐的林木为800立方米,价值70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46.15立方米,价值193844元。关于反诉部分。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100万,加上其强行拍卖上诉人800立方米的林木价值70万,共计17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欺瞒行为,强行买卖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双倍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340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40万元;3、判决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邱鸿文、覃汉武、吴芹辩称,1、上诉人到林地实地考察,并看过林权登记表,其确认林地面积1000亩后才签订合同的,林地亩数应按合同的约定确定。2、合同约定付款通过银行汇款,上诉人至今只付了林木款10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现金100万元,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是对上诉人汇款的确认。3、采伐证是上诉人去林业部门领取的,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拿采伐证胁迫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4、上诉人没有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处理出卖砍伐的林木,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处理的林木只有346.15立方米,被上诉人没有在劳务纠纷一案中承认有800立方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邓志勇二审期间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象州支行邓志勇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7份、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活期存款彭英杰个人账户历史明细4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鹿寨县雒容镇支行余太新个人取存款历史明细1份、中国建设银行林日红个人账户明细2份,拟证明上诉人支付100万元现金的来源。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只证明取款行为但不能证明取款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银行明细。银行明细是真实的,证实取款人在一审时间内取款共计100万元是事实。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查明,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其支付的林木款数额和被上诉人处理的林木的数量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邱鸿文于2012年3月26日向上诉人邓志勇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邓志勇林木款60万元(陆拾万元正);2012年5月16日向上诉人邓志勇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邓志勇林木款40万元(肆拾万元正)。综合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林木款的金额是多少;二、被上诉人处理的林木价款是多少;三、尚未砍伐的林木的价款是多少;四、在履行合同中,哪方当事人存在违约;五、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林木款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支付林木款100万元,无异议,应可以确认。而关于上诉人依据两份《收条》和二审期间提供的银行明细,主张其另外给付被上诉人林木款现金100万元的主张。首先,第一份60万元的《收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而同一天上诉人又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支付林木款。同一天,向同一收款人支付同一款项,却通过不同的方式支付,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双方在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13日各转账10万,3月17日、26日各转账20万元,共计60万元,被上诉人为此出具60万元的《收条》给上诉人,这是正常的交易习惯;再次,且《收条》也没有载明被上诉人当天收到的是现金,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该现金;最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银行明细只证明了取款人的取款事实,而取款后是否用于支付给被上诉人,其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该取款行为与交付现金60万元并无关联性。故上诉人主张2012年3月2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林木款现金60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同理,上诉人提供的40万元《收条》也不能证实其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林木款现金40万元。综上,上诉人主张其另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100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只通过银行支付被上诉人林木款100万元,认定正确。二、关于被上诉人处理的林木价款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处理的林木为800立方米,价值70万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双方发生纠纷后,在砍伐下来的林木面临变干贬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砍伐下来的林木进行处理,价值193844元,有象州县宝晨人造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凭,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三、关于尚未砍伐的林木的价款是多少的问题。双方约定的林地面积为1000亩,总价值为248万元,尚未砍伐的林地为200.55亩,双方未约定每亩的单价,故尚未砍伐的林地的价款应按200.55亩占总亩数的比例乘以总价款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处理正确。四、关于在履行合同中,哪方当事人存在违约的问题。按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给付20万元,取得采伐证后再付50万元,在林木销售20天后付100万元。双方2012年3月9日签订合同,上诉人于3月10日、13日共汇款20万元给被上诉人,双方无异议,上诉人第一次付款没有违约;上诉人至5月11日才全部领取完整的砍伐证,之前陆续于3月17日、26日、4月10日共汇款50万元给被上诉人,双方无异议,上诉人第二次付款不违约;上诉人自3月26日砍伐林木,在被上诉人多次催讨,上诉人才于4月26日、28日汇款30万元给被上诉人,之后不再付款,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付够100万元,其构成违约。五、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1000亩的林地,构成欺诈,应其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170万元双倍赔偿其损失340万元。其理由是双方以发生纠纷后,对林地测量,不计插花未种树部分,面积共计只有821亩。但在签订合同前,上诉人亲自到林地考察,并查看相关的林权证后,经与被上诉方协商后签订合同,确定林地面积为“约1000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林地面积应认定为1000亩。同时,因上诉人存在违约,故其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3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当事人,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人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2元,由上诉人邓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远潇代理审判员  韦正德代理审判员  侯永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