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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丙,刘某乙,叶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193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叶某乙,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长青楼***楼3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叶某丙、刘某乙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刘某乙、被告人叶某乙及辩护人杨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乙因家庭琐事,在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18楼3门303室其母亲刘某乙家中,与被害人即其弟弟叶某丙及其母亲刘某乙发生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叶某乙持墩布棒将被害人叶某丙右手腕打伤,致被害人叶某丙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将被害人刘某乙右手中指、无名指咬伤,其面部被被害人刘某乙挠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丙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刘某乙及被告人叶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诉称,因被告人叶某乙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5510.43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叶某乙赔偿,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部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叶某乙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快递费共计17861.21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叶某乙赔偿,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人叶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进行辩解。被告人叶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属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叶某乙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刘某乙提出的护理费认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乙因家庭琐事,在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18楼3门303室其母亲刘某乙家中,与被害人即其弟弟叶某丙及其母亲刘某乙发生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叶某乙持墩布棒将被害人叶某丙右手腕打伤,致被害人叶某丙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将被害人刘某乙右手中指、无名指咬伤,其面部被被害人刘某乙挠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丙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刘某乙及被告人叶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伤后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9774.43元、伙食补助费740元、法医鉴定费660元、误工费3个月为8280元、交通费261.6元、其他损失92元,共计人民币19808.03元。刘某乙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86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35元、交通费19元、其他费用77元,共计人民币4497.61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叶某丙、刘某乙陈述,被告人叶某乙供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叶某乙身份证明,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票据、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乙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亦应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叶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所提本案属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经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刘某乙所提赔偿请求中被告人认可部分及依法有据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未提供证据证实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叶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家庭纠纷矛盾激化引发,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叶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9808.03元。三、被告人叶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497.61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