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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郭巍、王丹明、候志爱、候志令、济南绿峰双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荣威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郭巍,王丹明,候志爱,候志令,济南绿峰双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荣威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2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乐,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巍,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王丹明,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绿峰双润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候志爱,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候志令,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巍,住济南市。被告济南绿峰双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丹明,经理。被告山东荣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承强,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郭巍、王丹明、候志爱、候志令、济南绿峰双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峰公司)、山东荣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马琳的委托代理人李乐、被告郭巍、被告候志令的委托代理人郭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丹明、候志爱、绿峰公司、荣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巍、王丹明签订个高额贷字第11609201184302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郭巍、王丹明可在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150万,用于经营周转,使用期间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并对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亦约定被告候志爱以所有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绿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15日荣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并用其在民生银行账户内的6万元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5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郭巍、王丹明、候志爱、绿峰公司签订的个高额贷字第11609201184302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郭巍、王丹明、候志令、候志爱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截止到2013年6月2日的利息83562.90元及自2013年6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产生的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400元。4、原告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5、被告绿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荣威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原告对被告荣威公司的质押存款6万元优先受偿。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郭巍、候志令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的事实及拖欠本金、利息的事实、数额均无异议。被告王丹明、候志爱、绿峰公司、荣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巍与被告候志令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丹明与被告候志爱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日,被告郭巍向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递交中国民生银行商户授信申请表,申请借款额度为180万元,借款期限3年,被告候志令在申请人配偶亲笔签名处签字。被告王丹明、候志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承诺将被告候志爱名下位于济南市高新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8月19日,原告(贷款人、乙方)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借款人、甲方)郭巍、王丹明、被告(抵押人、丙方)候志爱、被告(丁方)绿峰公司签订了个高额贷字第116092011804302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郭巍、王丹明提供借款额度为15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1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借款用途为经营,每笔借款的具体用途详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借款利率按照放款当日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申请使用借款额度时,应填写《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相应资料。原告经审查认为满足条件,逐笔办理借款手续。借款人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选择拒绝使用借款额度、取消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丹明、候志爱自愿以其共有的济南市高新区的房产为上述最高额债权额1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绿峰公司为上述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即: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计入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的所有应付款项。被告承诺放弃对其他担保的抗辩。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同日,原告(债权人、乙方)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保证人、甲方)荣威公司签订了公高保字第116092011B043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6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或原告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担保的债权确定。保证期间为上述债权确定之日起两年。被告荣威公司承诺放弃对其他担保的抗辩。基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荣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荣威公司向原告提供6万元存单质押,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该6万元存单质押担保包含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60万元保证范围内。2011年8月25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上述抵押房产核发了济房他证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8月27日,被告郭巍、王丹明向原告递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借款用途为经营,支付方式为受托划入指定的银行账号。当日,原告审批同意了上述申请,向两被告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年利率执行8.4%,借款期限同申请时间,逾期利率为:按执行年利率加收40%。2012年11月15日,被告郭巍、王丹明未支付借款利息出现逾期,截止到2012年12月17日拖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利息22170.35元(包括罚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将被告荣威公司质押存单账户内的本息60291.96元扣收,用于支付被告郭巍拖欠的利息。原告放弃了对质押存款6万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郭巍、王丹明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截止至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利息37086.84元(包括罚息和复利)及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另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400元。以上事实,有商户授信申请表、《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股东会决议、欠款明细、还款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结婚证、被告主体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王丹明、候志爱、绿峰公司、荣威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郭巍、王丹明、候志爱、绿峰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巍、王丹明发放了借款150万元,被告郭巍、王丹明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以取消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取消借款额度,借款本息提前收回必然导致解除合同结果的发生,因而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郭巍、王丹明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利息37086.84元(包括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被告郭巍、王丹明依约也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400元,且该损失已实际发生,被告郭巍、王丹明依约应当赔偿。被告候志令、候志爱主动在商户授信申请表中签字,证实被告候志令、候志爱对于上述借款是知悉的,上述借款发生郭巍与候志令、王丹明与候志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丹明、候志爱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约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绿峰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威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其承诺在最高债权额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所承担其他费用的担保范围,被告荣威公司依约应当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威公司在上述担保范围内自愿提供6万元存单用作质押,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将该款及利息291.96元扣收后用于支付被告郭巍、王丹明拖欠的借款利息,该扣收款应从被告荣威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抵减。质押权利灭失,原告放弃优先受偿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郭巍、王丹明签订的个高额贷字第116092011804302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郭巍、候志令、王丹明、候志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三、被告郭巍、候志令、王丹明、候志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到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利息37086.84元(包括罚息和复利)及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四、被告郭巍、候志令、王丹明、候志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80400元。五、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候志爱名下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济南绿峰双润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山东荣威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在借款本金60万元及借款本金60万元依据借款合同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律师费3216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已经扣收的质押存款保证金本息60291.96元)。案件受理费197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775元,由被告郭巍、王丹明、候志令、候志爱、济南绿峰双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865元,由被告郭巍、王丹明、候志令、候志爱、济南绿峰双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荣威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郭庆军代理审判员  刘静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仲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