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宋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XXXX年,原、被告认识,XXXX年X月X日在垦利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两人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吴某甲乙,今年5周岁。由于两人婚前了解不深入,婚后方知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凡事以自我为中心,原告在家中毫无发言权。自两人结婚的第二年起,原、被告就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酗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7月份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向原告作出好好过日子的承诺,原告撤诉。但自2013年年初开始,被告又开始与原告吵架,且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入,且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女吴某甲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认识并经自由恋爱,XXXX年X月X日,原、被告在垦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甲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婚前虽了解不多但感情尚可,婚后初期感情挺好,一年后原、被告开始争吵打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在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加强交流和沟通,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盖辽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