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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民一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2)江民一初字第1537号原告卫国强诉被告黄炳华、丁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国强,黄炳华,丁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民一初字第1537号原告卫国强,男,汉族,1961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农伟。被告黄炳华,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被告丁涵,女,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原告卫国强诉被告黄炳华、丁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炳华、丁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被告黄炳华涉及刑事案件,本院2012年11月28日依法中止诉讼,2013年7月24日依法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国强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黄炳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七十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性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1年2月10日,被告黄炳华在原《借据》上备注“此借款续借壹年”。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黄炳华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被告黄炳华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丁涵作为被告黄炳华的配偶,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房合同,证明被告居住地;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合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涵应为被告黄炳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借据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炳华、丁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的调查重点归纳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炳华与被告丁涵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0日,被告黄炳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卫国强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性周转。此据。借款人黄炳华。”2011年2月10日,被告黄炳华在该借据上标注了“此借款续借壹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于庭后向本院补充了上述借款的银行转账明细单,明细单中显示的转账金额与借款金额吻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炳华、丁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法庭调查,原告提交的能够证实其与被告黄炳华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及行为,亦能够证实借款的本金为7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采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定期无息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黄炳华偿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炳华应支付的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2年5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被告丁涵应否对被告黄炳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丁涵与被告黄炳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被告黄炳华在本案中的700000元借款系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丁涵应对被告黄炳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炳华向原告卫国强偿还借款700000元;二、被告黄炳华向原告卫国强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2年5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丁涵对被告黄炳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黄炳华、丁涵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长春人民陪审员  雷碧杰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梦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