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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与崔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崔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2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负责人倪剑平。委托代理人费名鱼。被告崔杰。委托代理人李芝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岱山农行)诉被告崔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费名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芝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山农行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因购买岱山明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高亭镇蓬莱阳光39幢2单元304室住宅同原告订立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10月26日止,年执行利率为6.534%,以被告所有的高亭镇蓬莱阳光39幢2单元3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8.4平方米住宅房作抵押,并在2011年3月24日在岱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23万元贷款。从2012年12月27日起,被告已连续三期未偿还住房按揭贷款,至2013年3月2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72198.69元,利息3323.83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崔杰归还借款本金172198.69元及计算至2013年3月27日止利息3323.83元,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上浮50%计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岱山县高亭镇蓬莱阳光44幢3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杰未作答辩。原告岱山农行针对自己的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岱山农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被告崔杰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崔杰婚姻状况。3、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4、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5、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6、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的舟房他证岱字第5171**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7、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的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据3、4、5、6、7,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崔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对原告岱山农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崔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岱山农行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28日,被告崔杰因购买岱山明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期房向原告岱山农行申请借款23万元。2009年10月27日,原告岱山农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崔杰、作为保证人岱山明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担保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万元正,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岱山县高亭镇蓬莱阳光39幢304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为6.534%,借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浮动比例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或混合利率下借款进入利率浮动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放款日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账号或卡号62×××19,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岱山明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账户(开户行农行营业部,账号41×××82),以支付购房合同项下的款项;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以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保证每个还款日前在借款人结算账户中存入足额的款项,以偿还当期及逾期本息,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当期及逾期本息,该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及逾期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及划收金额,贷款人不划收的,当期及逾期借款本息全部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抵押人自愿以座落于岱山县高亭镇蓬莱阳光39幢304室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预告登记或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预告登记证明、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或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持有,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登记时,抵押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在三个月内及时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抵押他项权利证明交贷款人收执,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抵押的,由保证人岱山明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合法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借款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为本合同第1.2款所述房产的开放商的,承诺在该房产可办理抵押登记日起三个月内,协助借款人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抵押他项权利证明交贷款人收执;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间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间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9年10月27日,原告岱山农行向被告崔杰发放贷款23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9年10月26日,执行利率为6.5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27日。2011年3月24日,原告岱山农行与被告崔杰在岱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舟房他证岱字第517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崔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舟房权证岱字第××号,房屋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蓬莱阳光小区44幢304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崔杰按约归还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借款本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被告崔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3月27日,被告崔杰已连续三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岱山农行借款本金172198.69元,利息3323.83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崔杰向原告岱山农行归还借款本金543.50元。另查明:2009年10月20日,经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岱山农行的名称由中国农业银行岱山县支行变更登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岱山农行与被告崔杰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岱山农行已按约向被告崔杰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崔杰未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岱山农行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崔杰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岱山县高亭镇蓬莱阳光44幢304室房屋为原告岱山农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崔杰清偿不能时,原告岱山农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岱山农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71655.19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3月27日的利息为3323.83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172198.69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171655.19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收50%计付)。二、若被告崔杰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有权就被告崔杰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蓬莱阳光小区44幢3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崔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建明代理审判员  陈萌萌人民陪审员  於国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