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李渡桥与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渡桥,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69-1号原告李渡桥。委托代理人张炳波。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虹口大厦11层。负责人王全福,经理。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马南路202号。法定代表人管华,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李渡桥与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其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区,故本案应当由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住所地在烟台市芝罘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苏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