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金星与郁荣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荣轩,徐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郁荣轩。委托代理人:林峰,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星。委托代理人:傅建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郁荣轩为与被上诉人徐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织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郁荣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峰、被上诉人徐金星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郁荣轩向徐金星借款30万元,郁荣轩于借款当日向徐金星出具借条一份,后郁荣轩归还了该借款,但该份借条仍存放于徐金星处而未收回。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案外人戴国华向郁荣轩借款360万元,其中260万元系徐金星受郁荣轩委托交付的,现案外人戴国华已向郁荣轩归还借款205万元。2011年12月26日,经徐金星、郁荣轩及戴国华三方结算,戴国华共结欠郁荣轩借款本金155元,郁荣轩共结欠徐金星借款本金105万元,当日郁荣轩将对戴国华享有的155万元债权转让给徐金星,并由戴国华向徐金星出具相应的债务凭证。因郁荣轩于2011年11月5日向徐金星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未收回,故当日郁荣轩向徐金星出具了一份金额为75万元的借条,后郁荣轩陆续向徐金星归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现郁荣轩实际结欠徐金星借款本金80万元。徐金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郁荣轩立即归还徐金星借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自2012年4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由郁荣轩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郁荣轩在原审中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系合伙对外从事放贷业务。2011年11月5日,郁荣轩确实向徐金星借款30万元,归还该借款后借条并未取回,现该借条仍在徐金星处。徐金星述称截止2011年12月26日,郁荣轩共结欠徐金星105万元不属实,当日郁荣轩确实向徐金星出具了借条,但郁荣轩并未收到徐金星交付的上述借款,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未生效。同时郁荣轩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该80万元债权系双方及案外人戴国华三方对账后转让给徐金星的,同时郁荣轩将其对案外人周生寿享有的债权也转让给了徐金星,故两者债权、债务可以抵销,因此徐金星所诉请的80万元借款并不成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金星与郁荣轩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郁荣轩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徐金星要求郁荣轩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郁荣轩认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抵销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郁荣轩应归还徐金星借款本金8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郁荣轩应按本金80万元以年利率6.1%支付徐金星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郁荣轩负担。上诉人郁荣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金星、郁荣轩合伙从事民间放贷业务,本案中的80万元欠款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债权债务关系。2、郁荣轩将对案外人周生寿的80万债权让与徐金星,因徐金星同意郁荣轩对周生寿的债权让与,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抵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金星在二审中辩称:1、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所谓的债务承担仅是将双方之间的部分借款由案外人戴国华来承担并出具了债务凭证。在本案中,双方之间的资金的走向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直接支付给了戴国华,但是向第三人的支付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不存在,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实上诉人曾经委托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周生寿催讨款项,双方没有形成债权债务转移或者是相互抵销的任何合意,仅仅是委托催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80万元债务的性质以及该笔债务是否已经抵销?首先,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案外人戴国华向郁荣轩借款,徐金星受郁荣轩委托先后将260万元打入戴国华账户,2011年12月26日,经徐金星、郁荣轩及戴国华三方结算,郁荣轩共结欠徐金星借款本金105万元,因郁荣轩于2011年11月5日向徐金星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未收回,故当日郁荣轩向徐金星出具了一份金额为75万元的借条,后郁荣轩陆续向徐金星归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现郁荣轩实际结欠徐金星借款本金80万元。徐金星与郁荣轩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从郁荣轩自己的陈述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看,郁荣轩只是委托徐金星向周生寿催讨欠款,且徐金星已将周生寿出具的借条归还给郁荣轩。郁荣轩、徐金星之间既不存在债权转移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抵销的合意。郁荣轩认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抵销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郁荣轩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郁荣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