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袁喜国与被告李长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喜国,李长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613号原告袁喜国,男50岁。委托代理人姚刚,男,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江,男,40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张鸿浩,男,25岁,回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喜国与被告李长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7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刚、被告李长江、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14时50分,原告袁喜国驾驶豫S852**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商城县上石桥镇回龙村路段时与被告李长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袁喜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上石桥中心卫生院救治,后又转往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同年11月30日,原告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漆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漆关节后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右漆关节后外侧结构损伤、右漆关节软骨损伤。三次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5142.03元。同年12月21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袁喜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长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18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右漆关节内多处交叉韧带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李长江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物质和精神损失,被告方一直没有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45057.27元,其中医疗费45142.0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270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28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袁喜国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1、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02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商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票据;3、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4、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5、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信商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1302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被告李长江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三轮车上岗证、准运证、保单复印件;7、商城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证明;8、原告户籍薄(原件经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拍照后交回原告)。被告李长江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石桥镇中心卫生院拍片检查时没有什么事,我在场。后来,原告通知我去商城县人民医院,我去时原告已经走了,事后原告找我索要医疗费。我驾驶的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具体损失确定后,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由我依法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自己承担主要部分。被告李长江未举证。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李长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依法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长江在我公司投保时车辆用途为家庭自用,现李长江已改变了车辆用途用于营运。原告在商城县上石桥镇卫生院开支医疗费,我公司予以承担,后几次治疗费用,我公司需进行医疗审核,对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护理费、营养费标准偏高;误工费请求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4时50分,原告袁喜国驾驶的豫S852**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商城县上石桥镇回龙村路段时,与被告李长江驾驶的同向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袁喜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卫生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住院8天(2012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5日),支付医疗费1347.80元。住院期间到商城县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支付600元。根据上石桥镇中心卫生院建议,11月25日,原告被转往信阳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住院5天(2012年11月25日—同年11月30日),支付医疗费1057.10元。同年11月30日,原告根据医院建议又转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右膝关节后外侧结构损伤、右膝关节软骨损伤。在该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0天(201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0日),支付医疗费43112.23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适度主动功能锻炼,扶双拐保护患肢下地活动,术后4周时行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出院2周时首次复诊;不适随诊;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同年12月21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袁喜国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长江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18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右漆关节内多处交叉韧带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李长江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另查明,原告袁喜国为非农户籍,与妻子肖伯珍生育有两儿子均成年。事故前,原告袁喜国从事建筑支模工作。庭审中,因各方意见不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原告袁喜国驾驶的豫S852**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商城县上石桥镇回龙村路段时,与被告李长江驾驶的同向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袁喜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袁喜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长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长江为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长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遵医嘱,按程序规定转诊治疗,被告方辩称原告到信阳骨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开支的医疗费总计为46117.13元(1347.80元+600元+1057.10元+43112.23元),大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5142.03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5142.03元。因原告后期治疗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直接向被告索赔或另行诉讼,故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后期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只提交了其是商城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证明,而未能提供该公司为其发放近三年的工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为每天77.18元(28170元/年÷365天)为宜。原告在三家医院治疗,住院时间较长,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500元。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袁喜国的总损失为105733.98元,其中医疗费4514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8天+5天+20天)×30元/天】、护理费2295.35元(33天×25388元/年÷365天)、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天)、误工费9261.36元(120天×28170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因医保用药范围是行业划定的范围,不能作为法院适用法律的依据,故对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非医保范围用药的费用不应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袁喜国68941.9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95.35元、误工费9261.36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二、被告李长江赔偿原告袁喜国11037.61元【(105733.98元-68941.95元)×3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2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李长江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润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