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郭常昆与郭治勋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常昆,郭治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郭常昆。被告郭治勋。原告郭常昆与被告郭治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常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修桥、被告郭治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存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山东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便条一份。被告是农信设在其村的业务代表代办员。被告收到原告的存款后至今没有给原告农信的正式存单。因原告现在需要款项,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存款条去被告处取上述存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的存款10000元;二、被告自存款之日起承担农信定活两便期间的利率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是在2012年7月12日在被告处存了一笔10000元的定活两便存款,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存款凭证便条一份,这笔存款是与被告当日存取款结余明细账所记载是完全相同的。第二、原告在2012年7月12日的上述存款,在2012年8月1日这天早上由原告的妻子取走。在取款时,有原告妻子在取本取息账上的签字。三、原告之妻取款时凭的就是原告现在持有的存款凭条,但不知道何原因,该凭条被告没有收回,应系被告在为其取款时被原告妻子偷回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手写的10000元存款凭条。2012年8月1日,原告的妻子到被告处持一份被告手写的存款凭条支取了10000元。另查,被告郭治勋之子郭家祥系原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在其村内的支农协理员,被告郭治勋为郭家祥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支农服务协议的保证人。根据支农服务协议,协理员不得以协助农村信用社办理存、贷款业务的名义私自吸收存款或挪用存款资金;接受客户委托办理存款业务的行为属支农协理员与客户之间的私人委托行为,不在协理服务范围之内。保证人的主要保证责任是对协理员的相关业务行为进行监督。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经常接受村民委托为村民办理存取款业务,但其上述行为并未得到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授权或许可。再查,被告在其村内为村民代为办理存款的方式通常为被告接收到存款人款项后,由被告给存款人出具一张由被告手写的存款凭条,次日被告再到信用社为存款人办理正式存单。存款人可凭被告手写的凭条随时到被告处支取存款,也可以手写凭条到被告处换取正式存单自己保管,以正式存单随时委托被告取款或到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手写存款凭条一份、调查笔录二份、支农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案为证。原、被告就原告在2012年7月12日在被告处的存款数额为10000还是20000有争议。原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的存款共有两笔,均为10000元,其中一笔为转存自2011年7月12日的一笔到期定期存款。另一笔10000元为原告到被告处存款时带去的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手写的存款凭条,其中的一份,由原告的妻子于2012年8月1日已经支取。现双方所争议的10000元,系另一份未支取的10000元存款。被告主张,根据其记载的储户支取本金利息签字按印帐,原告在2012年7月12日的存款只有一笔10000元,且由原告的妻子于2012年8月1日取走,故被告并无不当得利。至于原告现持有的手写存款凭条,应系被告在为其取款时,由原告的妻子趁机偷回的。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款项,到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存取款业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间就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存款数额引发争议,并均就自己主张提交了有利于己方的书面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款项后没有给原告存单,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提供其储户支取本金取息签字按印帐和每日每笔存取款明细帐证明原告已经将其存款取走,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被告为存款人办理存款的流程,存款人均可凭被告手写的存款凭条到被告处支取存款,被告虽提供了其储户支取本金取息签字按印帐和每日每笔存取款明细帐证明原告已经将其存款取走,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做证,其证明效力明显小于原告所提供的由被告手写的存款凭条,故应对原告所提供之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原告要求为其办理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原告10000元存款及相关利息,其利息应自被告收到原告款项时开始,按照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活两便利率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治勋返还原告郭常昆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按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活两便期间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毕 磊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