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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721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21号原告黄某某,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被告兰某某,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恋,1999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黄甲,于2002年6月29日生育儿子黄乙。2007年被告在南宁打工期间有第三者,导致双方不断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的感情开始破裂。自2009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作出不准离婚判决。至今,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从有利于儿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儿女与谁生活由其自己决定,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被告兰某某辩称,平时都是被告回家看望小孩,现婚生儿女已经长大,被告已经没有生育能力,不同意离婚。原告之前两次起诉离婚均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现在原告和第三者在一起生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黄乙,女儿黄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儿子黄乙每月抚养费400元,此外,要求原告赔偿被告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在广东打工时自行相识,1999年3月1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黄甲,2002年6月29日生育儿子黄乙。现黄甲在贵港市港南区木松岭学校就读初中二年级,黄乙在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六里小学就读小学六年级,黄甲、黄乙均与原告一起生活,日常生活中原告支付子女大部分抚养费,被告支付子女小部分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长期在外工作聚少离多,因为彼此怀疑对方有第三者发生争吵。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9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8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2年6月4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5月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再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六里村龙颈屯两层红砖房屋一栋(未办理相关权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系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后,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婚生子女黄甲、黄乙到庭询问,黄甲、黄乙均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均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也表示原意抚养婚生子女黄甲、黄乙,并承担全部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陈述及本院对原、被告及黄甲、黄乙的问话笔录及房屋照片一组在卷证实。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兰金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不珍惜这一难得的机会,多从家庭利益出发,想方设法改善夫妻关系,以淡化双方存在的矛盾,而是双方继续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女黄甲、黄乙,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婚生子女黄甲、黄乙一直是与原告生活,抚养费大部分是原告负担,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子女黄甲、黄乙并自行负担抚养费,婚生子女亦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婚生子女黄甲、黄乙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六里村龙颈屯71号两层红砖房屋一栋,原告主张归子女黄甲、黄乙管理使用,被告主张归原告管理使用并要求原告补偿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该房屋的具体情况,从照顾子女黄甲、黄乙权益的原则出发,房屋归原告管理使用为宜,但考虑到判决离婚后被告没有房子居住的事实,从照顾妇女的利益出发,根据原告的经济条件及支付能力,原告应补偿被告50000元。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黄甲、黄乙均由原告黄某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三、位于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六里村龙颈屯两层红砖房屋一栋归原告黄某某管理使用,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兰某某50000元作为补偿。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凤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棉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