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园林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郭仁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园林旅行社有限公司,郭仁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无锡市园林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惠山直街105号,(单位代码:76829420-2)。法定代表人鲁顺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白小五(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郭仁勇。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立元大厦504室,(单位代码:78530537-2)。负责人陈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园林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旅行公司)与被告郭仁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天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旅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小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仁勇,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林旅行公司诉称:我公司苏B×××××出租车被郭仁勇驾驶的车辆撞击致受损,现要求郭仁勇、天平保险浙江公司赔偿修车费10680元、停运损失5400元,共计1608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郭仁勇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未将车辆维修发票交付郭仁勇主张车辆赔偿及停运损失等费用,而直接诉讼法院,诉讼费用因不当起诉造成,故不予承担。原告的车辆维修不可能需要12天,原告是故意拉长维修时间,扩大损失部分我不承担。原告营运情况分析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受损车辆停运损失的证据。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停运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7时43分许,郭仁勇驾驶浙A×××××号轿车在无锡市永乐路日航酒店前追尾撞击同向前方白小五驾驶的苏B×××××号轿车,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仁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小五不负责任。浙A×××××号轿车所有人为俞国平,郭仁勇向俞国平借车使用。俞国平为浙A×××××号轿车向天平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另查明:事发后苏B×××××号轿车在2012年11月16日12:38时至11月27日14:28时之间在无锡龙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12天,花去修车费10680元。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修车为何花了12天,原告陈述:事故当天我是拿到运河东路那边的海谊维修站,本来是想在那边维修的,但我要求被告按照那边预计的维修天数(当时维修站的人说大概5天左右)先赔偿我停运损失,结果他不同意,于是我就提出我要去4S店维修,他也没有提出异议,他当时说随便我去那边修,到时候让我起诉,法院判多少他就赔多少,16日我就把车开到4S店维修了,也在那边保险公司来定了损。对于为什么会修12天我也不清楚原因,当时我还天天去4S店催的,因为我营运的损失肯定远远不止每天450元。再查明: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的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显示2012年9月的实际收入为12613.4元,2012年10月的实际收入为13237.9元,2012年11月的实际收入为13608.7元。平均每天收入433.6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郭仁勇负全部责任。为苏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天平保险浙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郭仁勇赔偿。园林旅行公司主张修车费10680元,郭仁勇、天平保险浙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园林旅行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园林旅行公司车辆维修而停止载客经营,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作为出租车驾驶员一般情况下主观上不愿意停止运营,修车时间自己不能控制,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故意;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的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并非原告单方面制作,而是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根据全市出租车打表凭条平均所得数据(不打票的无法统计),故本院确认12天的停运损失为5203.2元(12天*433.6元/天)。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原告的权利,如郭仁勇在保险公司定损后立即支付掉修车费及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极大可能无需到法院处理,故郭仁勇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园林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10680元、停运损失5203.2元,共计15883.2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2000元,郭仁勇赔偿余额13883.2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郭仁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无锡市园林旅行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已由无锡市园林旅行社有限公司预交),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3元,郭仁勇负担87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郭仁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无锡市园林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倪天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 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