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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志上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凤,李继佳,李继仁,李丽莎,李锋,刘志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达凤。系本案被害人李××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继佳。系本案被害人李××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继仁。系本案被害人李××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丽莎。系本案被害人李××之女。上述4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颜有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锋。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志上。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达凤、李继佳、李继仁、李丽莎、李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锋及原告人陈达凤、李继佳、李继仁、李丽莎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颜有乾,被告人刘志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志上及李丙、李丁、李戊、李乙、李己、林乙(均已判刑)等人与李锋、李聪、李来、李继灵等人因林地权属问题在博白县松旺镇潭连村暗陂队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斗。刘志上持刀与他人追打李聪、李锋、李来、李继灵等人,造成李聪被砍伤抢救无效死亡,李锋重伤、七级残疾,李来轻伤;李继灵、李丁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志上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志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志上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达凤、李继佳、李继仁、李丽莎起诉称其4人因李甲被被告人刘志上等人伤害致死而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刘志上赔偿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交通费1980元,误工费613.6元,合计10937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锋起诉称其因被被告人刘志上等人砍致重伤、七级残疾而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刘志上赔偿其医药费68559元,误工费4240元,护理费42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宿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41848元,残疾辅助器费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18元,合计134355元。被告人刘志上辩解称其只到过现场,但没有拿着刀追打过人。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志上及李丙、李丁、李戊、李乙、李己、林乙(均已判刑)等人与李锋、李聪、李来、李继灵等人因林地权属问题在博白县松旺镇潭连村暗陂队棺材岭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斗。刘志上持刀与李丙、李丁、李戊、李乙、李己、林乙等人追打李聪、李锋、李来、李继灵等人。李聪被砍伤胸部背侧、臀部及两大腿多处,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锋被砍伤多处,左小腿不全离断,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重伤、七级残疾;李来、李戊分别被砍打致轻伤;李继灵、李丁分别被砍打致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符合本罪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2、抓获经过证实,刘志上于2013年1月17日到博白县公安局松旺派出所办理户口业务时被该所工作人员抓获。3、疾病证明证实,经玉林市骨科医院诊断,李锋的伤情:(1)左小腿下段不全离断;(2)全身多处开放性骨折并肌腱断裂;李来的伤情为右大腿软组织裂伤;李继灵的伤情为左腕、左手、左小腿软组织裂伤并肌腱离断。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3日下午,其听说李丙等人要拔棺材岭的树苗后即赶过去,见到其方的李锋等3人,李聪、李继灵、李继佳等随后来到,不久,李丁等人驾驶小汽车拉10多人来到,还有一些人开摩托车来到,李丁持1支猎枪,其他人持刀,均朝其方冲来,李丁持枪对着李聪打,但没打响,李丁丢枪在地上,拿一把刀冲过来,李戊、李绍劲、李乙冲过来砍倒李聪,李锋被1个青年砍中右肩,李强、李戊分别砍李锋的双脚。2、证人李甲、李甲、李甲的证言证实,李丁、李丙、李戊等人驾驶小汽车拉10多人来到后,李丁持有1支猎枪,其他人持刀,均冲过来砍打李聪、李锋、李来等人。3、证人李甲、李甲的证言证实,李锋等人在棺材岭种桉树苗与李丙等人产生矛盾。2009年5月13日下午,双方在棺材岭打架,李聪、李锋等人被砍伤。4、证人李乙、李丙、李丁、李戊的证言证实,因棺材岭林地权属问题发生争吵,他们持刀冲到山上砍打李聪、李锋等人。5、证人姚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六十三”驾驶摩托车找到其和刘志上(亚刘十),让其2人去帮手打架,其和刘志上与“六十三”到了潭连街路口一饭店,见到李丙等人已集结在那里,一会儿,李丙等人便驾车朝暗陂方向驶去,“六十三”驾车搭刘志上跟上,其搭另1人的摩托车跟上,其去到后,见到先去的李丙、刘志上等人拿着枪和刀朝棺材岭方向走,没多久便见李丙等人跑出来,然后把刀放回小车,迅速开车逃离现场。6、证人林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3日17时许,其与李丙、李丁、李乙、李戊、李绍劲等人从沙陂镇沙陂街回到潭连街李己的粥摊店,李丁用手机打电话给李锋并吵了起来,不久,刘志上、姚十四、“六十三”等人驾驶摩托车到粥店,后李丁和李丙驾车往棺材岭方向去,其与李戊、李乙、李强、刘志上、姚十四、“六十三”等人驾车随后跟上,到达博龙二级公路棺材岭半岭排时,李丙、李丁等人已经打起来,李锋被打伤倒在地上,刘志上和李己各拿一把砍刀冲上山顶去帮忙打架,当他们冲到山顶时,见李聪卧倒在地上一动不动,他们就返回,回到半山腰时,李锋跪在地上求饶,第二天,其听说对方的李聪被砍死。7、证人李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李丙、李丁、李乙等人从沙陂街回到其粥店里,李丙打电话给李锋,2人在电话上争吵起来,不久刘志上等人来到,李丙扬言要去打架,大家都附和,后李丁回家驶来一辆小车搭李丙、李乙等人去争议的棺材岭,林乙、姚乙、刘志上等人驾驶摩托车跟上,其驾驶电动车到棺材岭公路边时,李丙、李丁等人已经开始打起来了,其和刘志上拿着砍刀与“六十三”等人往岭顶冲想追砍对方,但追到岭顶处时,对方已经跑了,只见李聪已经被砍倒在地上不能动了,其回到半腰岭处,看见李锋爬起来跪在地上求饶,李绍劲还用刀砍李锋,结束后刘志上把砍刀交给其。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锋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13日下午,李丁打电话给其说要拔其种在棺材岭的桉树苗,其即与李聪、李来、李继灵、李继佳等10多人去到棺材岭,李丁等10多人驾驶一辆小汽车和几辆摩托车来到,并从车上取出长刀和枪,李乙、李丙、李戊持刀追砍李聪,李丁持一支枪朝李聪扣板机,但枪不响,李丁便将枪丢在地上拿刀砍李聪,将李聪砍倒在路边,李强用刀砍其双脚,李戊用刀砍伤其手臂,李己也持刀砍伤其。2、被害人李来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13日下午,其听说有人要拔棺材岭的桉树苗,即走到棺材岭,见到李锋、李聪、李继灵等人已先行来到,接着见到李丁等人拿刀朝其一方人冲过来,李丁持枪指着李聪,李戊、李乙对着倒在地上的李聪砍,其被人砍中左肩,李己砍中其右大腿,李戊还砍伤李继灵。3、被害人李继灵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13日下午,其听说李丁要拔棺材岭的桉树苗,便驾驶摩托车搭李继佳到棺材岭,见到李锋、李聪等人都在那里,李丁、李戊等10多人驾驶小汽车和摩托车来到,后李丁等10多人就拿刀和枪冲来,李丁等人拿刀砍李聪,李聪被砍倒在路边,另一伙人持刀追砍李锋,其和李来也被追砍,几分钟后,李聪、李锋被砍倒在路边,其和李来带伤逃跑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志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13日下午,“六十三”驾驶摩托车搭乘其到白平农场的路口,当时已经有很多人在那里商量去打架,后“六十三”驾驶摩托车与其去到博白县松旺镇潭连村暗陂队二级公路旁的棺材岭时,岭上已经有人打起来了,其就和“六十三”一起冲上岭,看见李丁、李乙等人拿刀和木棍追打暗陂队的人,其也拿着砍刀往山上冲,冲到半山腰处看见李丁、李乙等人,且有一个人已经被打倒在地上,那人跪在地上求饶,其与“六十三”等人冲到岭顶时,发现1个男子已经倒在山顶不能动了,于是其等人就下山,其还将刀交给李己。五、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李聪左前额有一伤口,胸部背侧有2处创口,左臀部、右大腿后侧各有一创口,左大腿后侧有2处创口,是利器砍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李锋左颅顶、右肩部右手前臂、右大腿外侧、左膝关节上方、左下肢内侧、左踝关节各一处伤口,右下肢有3处伤口,左小腿下段不全离断,全身多处开放性骨折并肌腱断裂,伤情属于重伤、七级残疾。李来右大腿后侧有一伤口,伤情属于轻伤。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博白县松旺镇潭连村暗陂队的棺材岭前路段,该路段西侧有一处血迹,血迹南侧有一支黑色自猎枪,内有2发猎枪弹;有木棍4根,长刀6把。另查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同案人李丁、李戊、李丙、李乙赔偿15421.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达凤、李继佳、李继仁、李丽莎;判决同案人李丁、李戊、李丙、李乙赔偿116761.0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锋。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同案人林乙、李己对上述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2010)玉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桂刑三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院(2011)博刑初字第401号、(2012)博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对被告人刘志上称其没有拿着刀追打过人的辩解,经核查,证实其持刀参与斗殴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姚乙、林乙、李己的证言证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刘志上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上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上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刘志上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刘志上没有直接致伤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刘志上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达凤、李继佳、李继仁、李丽莎和李锋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赔偿数额应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人陈达凤、李继佳、李继仁、李丽莎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范畴,不予支持。刘志上伙同他人共同侵权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刘志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刘志上与同案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达凤、李继佳、李继仁、李丽莎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二十一元六角;三、被告人刘志上与同案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锋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三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达凤、李继佳、李继仁、李丽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张福霖审 判 员  钟明正人民陪审员  汤学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逸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