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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卫国与刘恒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国,刘恒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徐卫国。委托代理人王延良,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恒奎。原告徐卫国诉被告刘恒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于2013年3月17日前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恒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卫国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允忠审 判 员  刘长永审 判 员  尹则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