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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仲崇英与郭继哲、王焕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崇英,郭继哲,王焕菊,郭步飞,山东金盾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仲崇英,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聊城大学教师,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葛润民,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富连,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继哲,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焕菊,女,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被告郭步飞,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山东金盾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郭吉喆,经理。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乾祥,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仲崇英与被告郭继哲、王焕菊、郭步飞、山东金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崇英委托代理人葛润民、袁富连,被告郭继哲、王焕菊、郭步飞、金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乾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崇英诉称:2012年10月1日,由王焕菊、郭步飞和金盾公司进行担保,被告郭继哲以做房产开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2012年10月20日,由王焕菊、郭步飞担保,被告郭继哲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目前郭继哲已数月不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并明确表示没有偿还本金的能力。因为被告郭继哲已经违约,根据合同,原告于一个月前通知被告郭继哲偿还全部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继哲还所欠借款2100000元及其利息258300元(截至2013年4月3日),并由王焕菊、郭步飞和金盾公司承担上述借款本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继哲辩称:我个人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属实,但是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超过了相关规定。现暂时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王焕菊辩称:我作为郭继哲的家属对第一笔借款200万元不知情,对第二笔借款10万元签字时才知道。作为担保人不应该对2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只是有义务对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步飞辩称,对两笔借款210万元的担保属实。被告金盾公司辩称:当时金盾公司不知道借款及担保的事,公章问题已经书面向合议庭申请了鉴定。其他股东对该行为也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出借方(甲方)仲崇英、借款方(乙方)郭继哲、担保方(丙方)王焕菊、郭步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利息为在合同约定的期内月息3%,借款方逾期不还再增加1%罚息一并偿还。借款时间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人用本人现有住房和住房公积金、工资、福利等为甲方本金及利息作保障,到期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每月一日支付一次利息。到期不能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时,甲有权处理乙方所有财产并追诉所有担保人及继承人财产。另外,合同约定,甲方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收回借款时,50万以内提前10天通知乙方,100万以上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所收回的款项,乙方连本带息一并结清。金盾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日,郭继哲、郭步飞书写一张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仲崇英现金2000000元,月利息3%。2012年10月20日,借款人郭继哲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我(借款人)郭继哲向(出借人)仲崇英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0日起2013年10月20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担保人:王焕菊、郭步飞。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包括借款合同、借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继哲向原告仲崇英借款本金2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郭继哲承认该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仲崇英要求被告郭继哲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可以支持的上限,故原告仲崇英要求被告郭继哲支付的欠款利率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其中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焕菊、郭步飞、金盾公司作为20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因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焕菊以对2000000元借款不知情,只应对1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作抗辩,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盾公司以不知道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且借款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不是该公司的公章为由进行抗辩,并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无法证明所提供公章样本的唯一性,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不能证明借款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至于公司其它股东对此不知情,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需要对外承担的保证责任。综上,被告金盾公司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继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仲崇英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王焕菊、郭步飞、山东金盾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限被告郭继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仲崇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四、被告王焕菊、郭步飞对本判决第三规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仲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执行时应由被告承担部分一并向原告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 锐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费瑞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