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盗窃一案的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5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马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多次实施盗窃,窃得手机、现金等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马某在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网聚空间网吧,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刘某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2、2012年10月底某日晚,被告人马某在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网聚空间网吧,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程某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诺基亚N81手机1部及苏果卡、身份证等物品,后将诺基亚N81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3、2012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岔路口正松网吧,趁他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查某HTC牌手机1部,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4、2012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网聚空间网吧,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吴某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马某在正松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4笔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查某、吴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朱甲、朱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马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