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张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玥,女,1992年9月24日出生。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玥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婷婷、被告人张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张玥在其租住的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北庄71号2楼房间内,曾三次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其中两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分别向李某某贩卖0.3克左右的冰毒,一次是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0.5克左右的冰毒。2012年10月31日20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民警在对被告人张玥租住的房间进行检查时,发现房间内有多个自制冰壶及一个装有红色药丸的小玻璃瓶,在被告人张玥的钱包内发现有20个装有白色晶体的小袋。经鉴定,小玻璃瓶内红色药丸净重0.364克,20个小袋内白色晶体净重13.807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张玥于2012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玥检举揭发钟万强、杨时清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李某某、滕某某、范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唐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重记录、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南京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刑初字第34号、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玥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玥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玥在2012年10月间三次向李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张玥也供述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除了自己吸食,也会卖给他人;且被告人张玥将毒品分包成20小包随身携带。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张玥对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有贩卖的故意,故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玥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玥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张玥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勤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