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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邹某、郭某某、田某某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郭某某,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龙口市新嘉街道。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龙口市七甲镇。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龙口市七甲镇。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郭某某、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郭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王某某(已判刑)与邻居封某某有房产纠纷,2011年封某某因此殴打过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遂一直怀恨在心。2012年8月,王某某让王利某(在逃)帮忙找人殴打封某某,王利某又联系了史某某(已判刑),后王某某带王利某、史某某指认了封某某每天的行程及车牌号等信息。史某某联系被告人邹某让其找人帮忙打架,邹某通过电话找到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又联系了迟某某(已判刑)。2012年9月1日,史某某租用杨某某(已判刑)的出租车,召集迟某某、曲某某、孟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田某某等人持镐棒在本市芦头镇韩家店村“胶东实业”东门口处将开车路过的封某某拦下并将封某某殴打致伤。后王某某付给史某某等人5000元作为报酬。经鉴定,封某某右手之损伤构成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郭某某、田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邹某、郭某某、田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邹某、郭某某、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已判刑)与邻居封某某有房产纠纷,2011年封某某因此殴打过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遂一直怀恨在心。2012年8月,王某某让王利某(在逃)帮忙找人殴打封某某,王利某又联系了史某某(已判刑),后王某某带王利某、史某某指认了封某某每天的行程及车牌号等信息。史某某联系被告人邹某让其找人帮忙打架,邹某通过电话找到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又联��了迟某某(已判刑)。2012年9月1日,史某某租用杨某某的车辆,纠集迟某某、曲某某,迟某某又纠集孟某及被告人田某某等人在本市芦头镇韩家店村“胶东实业”东门口处,将开车路过的封某某拦下,被告人田某某及孟某持镐棒对封某某实施殴打,致封某某受伤。经鉴定,封某某右手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邹某于2013年3月2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烟台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后移交龙口市公安局;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珠玑站派出所抓获后移交龙口市公安局。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封某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封某某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封某某证实,案发当日,我开车走到韩家店大道旁的胶东实业公司东大门准备往南拐弯时,从门口过来七八个社会青年,拦住我的车,其中一个小伙拉开我的车门问我是不是运气的,另一个说先拖下来再说,后就有三四个人把我往下拖,边拖边用拳头打我,我看我车的副驾驶座底下有根镐棒,我就拿出镐棒,这帮人一看我拿出镐棒就往回跑,我下车顺手冲着一个小伙的腿上打了一镐棒,这时,他们有三四个人从一辆车上也拿出镐棒追着我打,我一边跑一边用镐棒还击,后来,不知谁喊了一声有人报保卫处了,这帮人就不追了,后往南跑了。2、证人证言(1)乔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封某某开车拉着我送完气后,行至厂门口时被两个男青年拦下,另外两个男青年走到驾驶室门外问封某某是不是运气的,封某某说是,那两个小伙就从车上拖封某某,并用拳头打封某某,封某某被拖下后,对方的四个小伙围上来���封某某,我一看打起来了,准备下车拉架,有两个小伙不让我下车,我想打电话他们也不让我打,有个人说:“不该你事,你老实一点”,我看到封某某跟那几个小伙一直打到大道上,有两个小伙拿着镐棒打封某某,过了不到一分钟,我听到大街上有人喊:“保卫处的人来了”,后那帮小伙就跑了。(2)共案犯史某某、迟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邹某、郭某某、田某某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3、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邹某于2013年3月2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烟台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后移交龙口市公安局;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珠玑站派出所抓获后移交龙口市公安局。(2)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载明王某某与被害人封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王某某已赔偿封某某人民币20万元。(3)本院(2012)龙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犯王某某、史某某、迟某某等人的惩处情况。(4)被告人邹某、郭某某、田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4、鉴定结论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封某某外伤致右手第4、5指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邹某、郭某某、田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郭某某、田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郭某某、田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并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