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骆某甲、骆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341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计晓婷,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甲,男。被告:骆某乙,男。被告:骆某丙,女。被告:骆某丁,女。被告:骆某戊,女。原告王某与被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晓婷和被告骆某甲、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告今年93岁,共养育六个子女,即上述五被告及三女骆某己。近年来原告经常居住在三女骆某己家中,由其赡养照顾,其他五名子女基本上对原告不管不问,无论从精神上还是经济上均没有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尤其是长子骆某甲和小女骆某戊对原告的态度和行为更是令原告伤心至极,不仅从来不给原告赡养费,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也不来照顾,更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该二人还强行拿走了原告的居民养老金存折,将原告依法享有的养老金非法霸占,每月仅仅给原告400元生活费。原告身患多种疾病,需要钱买药,而这点钱根本不够,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骆某甲和骆某戊讨要自己的养老金存折,但是二被告就是不给。原告含辛茹苦把几名被告养育长大,无论从道义上还是法律上,作为子女都应该对父母行使赡养义务,在精神上关心父母,在生活上照顾父母,在经济上赡养父母。但是现在这五名被告都没有尽职的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既得不到精神上的关心、生活上的照顾,也没有经济上的赡养,尤其是被告骆某甲和骆某戊还强行霸占了原告的养老金存折,不给原告享有支配自己的养老金,对原告的权利进行了极大的伤害。现原告每月养老金约1200元,存折一直在被告骆某甲处。故请求判令上述各子女每月分别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并在原告生病期间轮流照顾,被告骆某甲和骆某戊返还原告居民养老金存折,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骆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现居住在本市东方翡翠XX栋XXX室,并不是住在诉状上的珍珠园七村XX栋XXX室。2、诉讼请求判令子女支付赡养费200元,根据马鞍山市的生活条件标准,母亲随子女生活,养老金完全够她生活。3、诉称被告和骆某戊私自强行扣留原告养老金存折不符合事实。理由如下:2009年9月原告由被告和骆某乙出资6000元将户口由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迁入马鞍山市骆某戊家中,是因为当时被告是农村户口,而骆某戊是城市户口,只有城市户口才能具备落户的条件。原告户口买过来以后,养老金存折的本子在骆某戊处,骆某己多次为养老金本子与骆某戊争吵,骆某戊被吵得没办法将养老金本子交给了骆某己,养老金本子到骆某己家时积余的钱和每月的养老金被花的净光。后来各被告签订赡养协议书(因骆某丙当时在老家有事未及时签字)。按协议从2012年元月开始,原告每家住二个月,每月生活费400元,原告每月零花100元。期间每家都遵守履行协议,唯独原告到骆某己家暂住,就吵闹要原告养老金卡。骆某己曾在2012年4月为原告暂住交接时未见到养老金卡拒绝接收原告,还和骆某丁吵打。2013年随着原告的养老金增加,姊妹几个商量,每月生活费增加到500元,原告零花钱增加到200元。协议上说是我们掌管养老金卡,实际上并未掌管,因为被告深知家里姊妹几个都很难缠,以免后患。2012年6月已故的姐夫身患重病,骆某戊再三请求我们掌管养老金卡,我们接管只是代劳,并未花费卡上一分钱,每支出一笔钱都详细记录在账本上。4、诉状称原告生病,我们不管不问不是事实。早在1995年原告在骆某己家做家务从楼上将胳膊摔断,共计花费2000余元,被告便拿出1000元,他们几家才出资1000多元。原告住院我们都利用上下班时间去看望母亲,已故的姐夫说:你两上班忙,我们退休在家,时间充足,由我们来照顾。被告很忠实,他们没要求被告晚上陪护,心想是舍不得我。因为被告在单位开货车每日都很疲劳,所以原告在住院期间晚上被告的确没有去陪护老人家。另外原告身体状况来讲不生病生活都能自理,她从不喜欢麻烦别人,只是到哪家暂住,多烧口饭给她吃而已。骆某丙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原告诉请。骆某丁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自己也生病,多了也拿不出来,只能尽力而为。骆某戊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原告诉请。骆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生育被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及案外人骆某己六子女。庭审中,原告王某陈述其养老金月收入约1200元,各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对原告王某的赡养扶助义务包括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抚慰,该义务不因王某有生活来源而免除。现王某年事已高,仅有养老金月收入不足以满足其生活、医疗需要,尚需要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自己经济情况,与骆某己共同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分担赡养费。故对原告请求五被告每月分别支付赡养费2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骆某甲和骆某戊返还居民养老金存折的主张,因与本案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每月分别支付原告王某赡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王某死亡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