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205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苏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通过上网相识,2007年正月初九订婚,2008年12月15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1日生一男孩苏某甲,婚后双方于2009年正月15日至2010年10月在被告户籍所在地麻街镇铺上村七组建起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楼房。原被告婚后至2009年9月关系尚好,2009年9月6日、2010年12月10日被告殴打原告,2011年12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提出离婚并回到娘家居住,同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书,表示不再打原告,但被告出尔反尔,2013年正月初四再次因为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从一楼楼顶跳下致昏迷,被他人救起送至商洛医院医治,原告在医院治疗三天之后带着孩子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多次因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婚后所建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平均分割或由被告将原告应得部分按市场价折价付给原告,各人的衣物及日用品归各人所有,嫁妆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房屋的分割。被告苏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互联网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充分了解后订婚,2008年12月15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诉称的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是以被告父亲的名义所建,建房是被告父亲出资的。原被告婚后确实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是原告不易与人沟通、任性且一意孤行,稍有不遂其意就以跳楼相威胁。2011年原告生下儿子后,原被告感情进一步加强,被告为了让原告及家人过上幸福生活而外出务工,双方在本不富裕的生活中相濡以沫,关系一直很融洽,虽偶尔拌嘴,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信心通过自己的不懈努力给原告及家人带来幸福的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相识,2007年正月初九订婚,2008年12月15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1日生育男孩苏某甲。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2009年9月之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正月初四,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携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基础和可能。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为培育孩子成长和建立和睦家庭作出努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菁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