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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申铁旗。被告:余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余燕红。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乙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婚后怀孕,并于2013年6月19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做人流手术,根据法律规定,男方在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接受彩色超声检查,结果显示为早孕。被告又于2013年6月19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就诊,并接受人工流产手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绍兴县中心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余某甲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翔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