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高玉梅与陈本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玉梅,陈本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梅。委托代理人李昌民,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本英。委托代理人陈本洲。上诉人高玉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9日下午16时,原告陈本英驾驶其所有的电动车沿泗水县城327国道由东向西骑行,被告高玉梅驾驶其所有的康尔斯牌电动三轮车亦由东向西骑行,原告陈本英驾驶的电动车在被告高玉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前方,后被告高玉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后面撞上原告陈本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情发生后,原告方报警,但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对双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本英被送往泗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729.98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护理人员为其女张丹。期间原告主张交通费64元。2012年11月18日泗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证实原告需休息一个月。2012年12月24日原告去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64.5元。2013年3月7日,原告去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气管扩张合并感染,住院5天。泗水县宏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张丹系其公司职工,月工资1300元,因护理其母亲,工资扣发。另查明,被告高玉梅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9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玉梅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陈本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原告陈本英在前,被告高玉梅在后,系被告高玉梅电动三轮车撞击上原告陈本英的电动自行车,被告未能尽到注意观察的义务,致原告陈本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高玉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主张系原告左拐时发生事故,除本人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本英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894.48元;2、误工费,原告陈本英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2.85元计算,误工38天,计868.3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张丹参照其月收入1300元计算,住院8天,计款346.64元;4、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8天,计款120元;5、交通费64元,上述共计5293.42元。原告陈本英主张2013年3月7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因出院记录显示原告陈本英病情为支气管扩张合并感染,与原告陈本英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诊断的多处软组织挫伤不一致,且该诊断是在事故发生4个月后的诊断,无法证明原告陈本英该病情与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陈本英主张该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本英的损失共计5293.42元,由被告高玉梅赔偿,已经支付1900元,还应支付339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玉梅赔偿原告陈本英损失3393.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玉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高玉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时上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上诉人陈本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向正常行驶,当行至泗水县交通大队西60米处与被上诉人并行时,被上诉人突然左转弯与上诉人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受轻微伤,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作出对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而当时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并且事故发生后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一审法院将过错完全归咎于上诉人,并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本英答辩称,答辩人是正常行驶,并没有左拐弯,被上诉人超速行驶撞倒答辩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玉梅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上诉人陈本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被上诉人陈本英在前,上诉人高玉梅在后,系上诉人高玉梅电动三轮车追尾撞击上被上诉人陈本英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陈本英受伤,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玉梅未能尽到注意观察的义务,判决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高玉梅主张系因被上诉人左拐发生事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