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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晋江伟泰服饰有限公司与吴致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伟泰服饰有限公司,吴致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3923号原告晋江伟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烧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9757-1。法定代表人洪宁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斌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源泉,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致蓄,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晋江伟泰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致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伟泰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致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伟泰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喷胶棉,并于2013年1月4日结欠货款286255元,有被告出具的结账单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货款286255元,并赔偿损失(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致蓄在答辩期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致蓄因向原告购买喷胶棉,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结账单》,确认截止2013年1月4日累计尚欠原告货款28625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账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致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结账单》,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255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吴致蓄偿还欠款并赔偿损失(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可自欠款之日即自2013年1月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吴致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致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伟泰服饰有限公司货款2862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被告吴致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永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杰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